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
104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平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馮世麟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緯國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志雄
曾光輝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曾建誠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謝肇軒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76號、104年度偵字第277號、104年度偵字第322
號、104年度偵字第78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 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肆零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柒點肆零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轉讓禁藥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零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肆零公克)沒收。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零捌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參拾肆點玖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及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陸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 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PLAYBO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犯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及搭配門號○○○○○○○○○○號 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 SIM卡壹張)均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與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辰○○財產連帶抵償之。
辰○○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 ,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 運輸、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其基於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 月間起至 104年1月10日晚上10時22分許止,每個月2次, 受子○○委託,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力信三街口, 以海洛因每錢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 兩 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有之,再搭乘火車運送回花蓮縣花蓮市,共 7次,並將購 得之毒品交付予子○○。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庚○○之犯意 ,於 103年7月至10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8樓 之7,分別將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予庚○○,共10次。
嗣於104年1月10日20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 0 號之花蓮火車站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白粉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7.4017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34.8458公克)、iP hone手機1支及WiFi分享器(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 支;復經己○○同意後,再前往其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 8樓之7住處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 0.6640公克)、分裝袋1包、麻黃素製 作程序紀錄表1紙、電話聯絡紀錄1紙及帳冊1本。二、子○○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第 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庚○○、 丁○○、周偉玲、壬○○、癸○○、施月娥、邱楨富、楊明 龍、黃易群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NOKIA廠牌手機 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 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交易對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賴國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NOKIA廠牌手機搭配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予賴國偉。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NOKIA廠 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壬○○。嗣為 警於104年1月7日上午6時3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3樓之2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粉4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8.0 8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包(含包裝袋, 驗餘合計淨重34.963公克)、不明粉末1包、毒品吸食器具7 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2台、 iPhone手機3支及4萬4000元。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巫國強、陳若盈、 梁興龍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SONY ERICSSON廠牌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PLAYBOY廠牌手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另基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任佑之犯意,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其聯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任佑。嗣於 104年1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1.562 5公克)、電子磅秤1台、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Playboy廠牌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丑 ○○、巳○○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SAMSUNG廠牌 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時 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五所示數量、金 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交易對象。嗣於10 4年1月12日晚上7時43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路000號前 為警逮捕,當場扣得 SAMSUNG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
五、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 育全、陳勇安、林玉婷施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HTC 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六所示數量 、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六所示交易對象。嗣 於104年1月19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 000巷 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HTC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
六、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育全 施用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七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予卓育全象。
七、癸○○、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任何人 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子施用以營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八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 販賣如附表八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小 玉」。
八、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有關證人癸○○、甲○○、巳○○於警詢之證述,係
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 ○○之辯護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證人癸○○、甲○○、巳○○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 ,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 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 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 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 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丑○○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等向被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先前警詢之供述不符,其先前之 陳述接近案發之初,出於自然,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 晰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證人 丑○○於警詢時,經隔離詢問,其間並無接觸、串證,所 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又證人丑○○警詢之陳述與 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較為相符, 是證人丑○○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丑○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 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己○○、丁○○及其等辯 護人,除上開證人癸○○、甲○○、巳○○、丑○○於警 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 告子○○、庚○○、壬○○、癸○○、辰○○及其等辯護 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按二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 告),縱彼此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並非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固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 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但在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 自成立犯罪,故對向犯彼此之間自白得為相互補強,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子○○、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 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通訊監 察書、本院 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5號通訊監察書、花蓮縣 警察局104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暨扣 案物品照片各 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 26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 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就被告己○○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共同被告庚○○部分 ,僅有被告己○○之自白及共同被告庚○○之供證,然兩 人所述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是應認被 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丁○○
、壬○○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周偉玲、 施月娥、邱楨富、賴國偉、甲○○、楊明龍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黃易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 度聲監字第 82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11號、103年度聲監 字第15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85號、103年度聲監續第33 號、103年度聲監續第43號、103年度聲監續第45號通訊監 察書、證人施月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簡訊畫面翻拍照片 資料、花蓮縣警察局 104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雖附表一編號一、七、八、十二 部分,分別僅有被告子○○之自白及對向犯即共同被告庚 ○○、癸○○之供證、證人施月娥、甲○○之證述,然被 告子○○與共同被告庚○○、癸○○之供證、證人施月娥 、甲○○之證述均屬一致,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 是應認被告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四)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國強、陳若盈、梁 興龍、陳任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 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庚○○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前揭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育全、陳勇安、林 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為真實。
(六)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依上開說明,自得互為補強,是應認被告癸○○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七)前揭犯罪事實欄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辰 ○○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 103 年度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九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癸○○、辰○○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八)訊據被告丁○○於附表五所載之交易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並有向證人巳○○收取2,00
0 元等情,被告丁○○對於其於附表五所載之交易時間、 地點交付 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等情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巳○○之犯行,辯 稱:我曾經有拿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證人丑○○ 施用,但沒有賣過他:於 103年12月24日是證人巳○○委 託我以2,000元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買回來後,證人 巳○○有請我一起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巳○○於 偵查中既已陳明,此次是委請被告丁○○幫忙他調貨,而 在被告丁○○幫忙調到後,並依約交付證人巳○○下,方 才分一點予被告丁○○,是兩人主觀意思並非被告丁○○ 販賣安非他命予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營利之 意圖,應論轉讓禁藥罪,另從現存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 ○之意圖,而被告丁○○亦曾提過安非他命貴的時候 1公 克要2000元,便宜也要 1公克1000元,倘證人丑○○所述 5000元買 5公克為真實,亦足認被告並無從中獲得利益, 應論轉讓禁藥罪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丁○○於附表五所載之交易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丑○○,並有向證人丑○○收取 5,000元 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3年12月17 日晚上9時29分55秒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與被告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 中內容所提到「材料」係指毒品,被告丁○○於 103年12 月17日晚上 9時30分53秒回傳簡訊說「現在這裡有一個看 要過來嗎?」是告訴我他那邊有毒品,後來我有去被告丁 ○○租屋處,我有拿到 1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之前我有 拿 5,000元給被告丁○○,他那次給我的量不足,這一次 是補上一次的量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41、 4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丁○○約3、4個月, 我總共跟被告丁○○拿過3、4次毒品,每公克約 1,000元 ,103年 12月17日我與被告丁○○之對話,是我要問被告 丁○○有沒有安非他命,通話中的材料就是指安非他命, 他說還有一個,我就直接開車到他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吳全 住處,這次是因為我於一星期前以5,000元跟他買5公克安 非他命,他還欠我 2公克,我這次去是要補足上次的量, 他這次只給我約1公克的量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
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 察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證人丑 ○○對於其向被告丁○○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均證述明確,且證人丑○○經 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時,一再表示其不認識被告丁○○,直 至被告丁○○之辯護人指出在庭被告丁○○後,證人丑○ ○才說有看過,顯見證人丑○○不知被告丁○○之姓名, 兩人交情不深,又被告丁○○自承其曾經免費提供證人丑 ○○施用毒品,而其自身經濟狀況不好,且被告丁○○尚 須向被告子○○購買毒品供自己及其妻子周偉玲施用,衡 諸常情,被告丁○○經濟狀況不好,與證人丑○○交情不 深,難認被告丁○○會無償供證人丑○○施用而未收取對 價,是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一般生活經驗及事理相違 ,顯難採信。至於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0 3年 12月17日、18日我有問被告丁○○那裡有沒有,我問 過他兩次,結果他每次都跟我說他再找看看,我沒有拿錢 給他買過安非他命,我有請他幫我過有沒有安非他命,但 他從來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我云云,惟證人丑○○復證稱 :我有告訴被告丁○○看多少錢再跟我說,他拿到我家是 他自己在用,剩下的再給我,我知道被告丁○○有在用, 他來我這裡的時候,我問他2、3次,起碼有 1次會有,安 非他命是他送給我的,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足見其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不 同,是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難採信,難以採 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2、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 103年12月24日以電話與 被告丁○○聯絡,我是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丁○○拿1公 克安非他命,我是先拿錢給被告丁○○,後來他才拿一包 安非他命給我,我有將毒品分給他三分之一,剩下的我帶 回去自己施用,我與被告電話中所說「有賺做,沒賺就不 要做」是指我請他拿不好意思,我會分給他施用,以免他 做白工等語(見 103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第35、36頁), 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07號通訊監察書及如附表九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證人巳○○與被告丁○○ 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3時16分許,證 人巳○○告訴被告丁○○「你在家怎樣... 人家要拿有辦 法嗎」,被告回覆「應該是OK吧」,證人巳○○說「一點 點錢還要去跑就麻煩了...我想說你那邊方便我就找你... 不然就叫他去找別人就好了」,被告丁○○回覆「志學車 站那邊就有了」,再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02分許,被
告丁○○撥打電話給證人巳○○告訴證人巳○○「拿回來 了你要拿是嗎」,證人巳○○回覆「等一下我問一下..那 邊多少」,復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證人巳○ ○撥打電話告訴被告丁○○「他們那邊2張啦...你可以給 他實重 1克嗎」,被告丁○○回覆「好哇」,證人巳○○ 說「有賺做... 沒賺就不要做」,被告丁○○回覆「還好 啦. ..可以拉」,又證人巳○○亦證稱有將安非他命分給 被告丁○○,衡諸常情,被告丁○○與證人巳○○既已談 妥交易金額、數量,且當證人巳○○問有賺再做,被告丁 ○○亦回覆還好、可以,已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客觀上確實有分 得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至於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請被告丁○○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們就 一起吸食,沒有什麼分毒品的問題,譯文中我提到「有賺 做... 沒賺就不要做」,是我亂講,沒有什麼意思云云, 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與前開偵查中之證述 不一,且由上開譯文觀之,證人巳○○顯然係因他人欲購 買毒品而委託被告丁○○代為購買,自不可能與被告丁○ ○共同施用,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難採信 ,難以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3、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顯係基 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巳○○ ,亦從中獲取毒品作為對價,自應論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有關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丑○○部分,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無供稱 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錢為多寡,辯護人前開 所辯,並無證據足以支持,另觀被告丁○○自承向被告子 ○○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三,以1萬7,000元購買半兩即18 .75公克、以7,000元購買 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可 知其向上游被告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 0元均可購買超過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5, 000元販賣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丑○○ 自仍有利潤,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4、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證人巳○○交易時間為 103年12 月24日下午 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前某時許,惟販賣毒品之 完成應以毒品之交付與價金之交付為準,縱被告巳○○於 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前某時許已先交付 價金與被告丁○○,惟被告丁○○係於 103年12月24日下 午 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許始將毒品交付與證人巳○
○,自應以103年12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電話聯絡後某時 許為販賣毒品完成之時,公訴人對此似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九)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 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 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 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 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 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著有84 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子○○與共同被告庚○○、丁○○、壬○○、癸○○及 證人周偉玲、施月娥、邱楨富、賴國偉、甲○○、楊明龍 、黃易群;被告庚○○與證人巫國強、陳若盈、梁興龍; 被告丁○○與證人丑○○、巳○○;被告壬○○與證人卓 育全、陳勇安、林玉婷;被告癸○○與證人卓育全、綽號 「小玉」之成年女子;被告辰○○與綽號「小玉」之成年 女子,均並非至親,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為如上開附 表一、三、五至八至所示之犯行,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抽 取部分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 上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且被告子○○、庚○○、壬○○、癸○ ○、辰○○均坦承販賣毒品與附表一、三、六至八所示之 對象,是被告子○○、庚○○、壬○○、癸○○、辰○○ 就販賣毒品,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 告丁○○雖否認犯行,惟參酌證人丑○○、巳○○於偵查 中關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如前所述,被告丁○○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亦堪予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子○○、庚○○
、丁○○、壬○○、癸○○、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 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係於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 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