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4年度,245號
HLDM,104,原花交簡,245,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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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傳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傳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傳廣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 新城鄉嘉里三街之「好酒量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已達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 後之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沿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7號前時,因行車左右搖晃,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傳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40003198號刑案偵查卷第1 、6 、 11、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 本案,可見被告尚乏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路 ,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 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5毫克,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 上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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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