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鍾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3172號、102 年度偵字第3430號、102 年度
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鍾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鍾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子彈,竟基於 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底某日,未經許可在南投縣 南投市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委 託代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 ○00號居處及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2 年9 月12日17時 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經警方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 392 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及車輛進行搜索並扣得前開子彈 而查悉上情。
二、陳鍾緯為催討胡晉瑋積欠之本票債務,竟與陳信智、鄒毅賢 3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 19日13時許,由陳鍾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先至胡晉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租屋處搭載胡晉 瑋,再依序載陳信智、鄒毅賢上車,待鄒毅賢於同日14時許 在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廣場上車後,陳鍾緯 、陳信智即強行將胡晉瑋押到該車之行李箱中,僅將頭露出 後座中間,且陳鍾緯見胡晉瑋不願償還本票債務,即與陳信 智、鄒毅賢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陳鍾緯、 陳信智徒手毆打胡晉瑋;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3 人將胡晉 瑋載至南投市嶺興路附近荔枝園,陳鍾緯叫胡晉瑋下車,並 承前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胡晉瑋,使胡晉瑋受有臉 、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上肢挫傷等傷害;復得知胡晉瑋隔 日將有薪資轉帳至其郵局帳戶,3 人即載胡晉瑋回其上開住 處,由鄒毅賢押胡晉瑋至上開租屋處拿到提款卡後,再脅迫
胡晉瑋講出密碼;嗣於翌日(20日)凌晨某時,由陳信智持 該提款卡領出新臺幣1 萬500 元後,3 人於翌日5 時許載胡 晉瑋回上開租屋處,胡晉瑋始恢復自由。嗣經胡晉瑋報警處 理始知悉上情(陳信智、鄒毅賢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
三、案經胡晉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鍾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智、 鄒毅賢,證人即告訴人胡晉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 度聲搜字第392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3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本票影本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張、相關照片4 幀 在卷可查及非制式子彈7 顆扣案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 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故行為 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 ,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 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 同法第55條之適用。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 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 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46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均供參 照)。被告係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因告訴人不願還 錢,而施加暴力致告訴人成傷,就此堪認被告乃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另被告自102 年6 月 19日13時許起,迄翌日(即20日)5 時許止,與同案被告陳 信智、鄒毅賢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強迫告 訴人下車、使告訴人拿出提款卡並說出密碼等無義務之事, 揆諸前揭說明,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 中,其等所為之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 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 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 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應僅成立一個傷害人之身體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 5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信智、鄒毅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其持有 、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非法持有、寄藏槍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 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刑事 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故意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本票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手法毆打告訴人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嚴重漠視法規範,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並對告訴人 造成身心受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 損害;寄藏上開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 之期待構成威脅,所為非當;參酌其寄藏子彈之期間及數量
;另僅將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置於其居處及其所有之車輛內 ,足認被告非欲恃強大火力而擁槍自重之徒;學歷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 物;另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3 顆,本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另查獲之非制式子彈3 顆亦具殺傷力,惟因鑑定 結果認其中2 顆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均不足,不具殺傷力 ,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查獲之非制式子彈3 顆亦具殺傷力, 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