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03年度,24號
HLDM,103,原侵訴,24,201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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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永龍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蘇永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21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提起公訴,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 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未能說明其居住廟宇之正 確地址,顯見其居無定所,亦無存款及其他恆產,有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因一時性慾興起,而在公然場 合隨機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益,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均無法免除其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而 於斯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辯護人仍 無法特定被告之住居且無法聯絡被告之親友,因認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經 本院訊問後為達保全刑事執行程序,原酌定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2 萬元保證金即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被告亦覓 保無著。從而,為使本案後續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審酌若 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應自10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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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