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
原 告 黃俊彥
被 告 申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0年3月 1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067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有出資擔任被告公 司股東真正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 不存在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曾 啟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有出資擔任被告 公司股東真正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復又遭主管機關廢止登
記,導致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一,則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就股東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 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曾對其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之訴(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民事事件),並經原告勝 訴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未遭限 制出境之處分,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公司經廢止 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原告因股東身分而依法成為被告 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業如前述,而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民事判決之確認效力僅限於原告與被告公司內部間無委任 關係,原告對外應負之清算人責任並不當然消滅,故原告對 被告公司是否有股東之義務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難謂無確認 之利益,被告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至被告公司擔任工務經理乙 職,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曾啟輝要求,於97年11月14日簽 署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虛偽記載曾啟輝(原告誤載為被告) 將其出資額新臺幣2,700,000元轉讓給原告及改推原告為被 告公司董事等事項,供被告公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變更登記。又曾啟輝於98年10月5日起盜用原告之支票五 張,遭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而曾啟輝亦於前開 刑事審理中自承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人頭,足見原告並未有成 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真意,亦未有任何出資之情事。另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固雖判決確認兩造之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83號判決仍認原告因股東身分而依法成為被告公司法定 清算人,故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清算人,攸關原告 須否履行股東或清算人義務,且有受追繳罰緩及限制出境等 危險,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曾啟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事件中所陳 稱原告是被告公司人頭,乃係氣話,而被告公司加入製造公 會時,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且原告如果未曾同意擔任股東及 董事,為何要以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法定清算人)名義對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283號事件),顯見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力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 額繳款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101年度審訴 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283號判決(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而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曾啟 輝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事件中所陳稱原告是被 告公司人頭等語,乃係氣話云云,但查,曾啟輝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42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有 於97年10月間聘僱告訴人黃俊彥(即本件原告)擔任申力 公司工務經理,並於98年4月間邀請告訴人擔任申力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告訴人是我申力公司的人頭 ,請票時他就同意這些票要給我用的,…。」等語,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啟輝亦到庭 自承「(問:被告公司是否你主要經營)一開始都是我, 如果不是我出面,廠商不會出貨給被告公司…」、「(問 :98年的票,何以還是你開立的?)廠商一定要我的票, 他們才給。」、「原告確實沒有出資」、「(問:相關公 司存摺、印章是否都在原告處?)由原告放在其會計處, 廠商來,由我下條子給會計開票。」等語(見本院103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曾 啟輝,原告僅係名義負責人,故原告主張其無受讓出資額 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股東之真意,堪認為真。(二)從而,原告受讓曾啟輝於被告公司之部分出資額乙事,乃 係原告及曾啟輝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仍相與為非 真意之合意,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渠等關於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即非無據;準此 ,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而與被告發生法定 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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