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2年度,16號
ULDV,102,亡,16,201307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清基 
聲 請 人 陳銘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氏玉即陳王氏玉死亡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氏玉(原冠夫姓為陳OOO ,女,民國前01年0 月0 日生,最後住所:雲林縣OO鎮OO街OOOOO 番地)於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王氏玉即陳王氏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死亡, 其無子嗣,又配偶陳OO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陳 壹業於33年7 月4 日死亡,母王氏玉即陳王氏玉則自27年07 月19日(日據時期昭和13年7 月19日)與陳壹離婚後,失蹤 至今。聲請人陳清基陳銘文均係被繼承人之弟(同父異母 之兄弟),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但聲請人申辦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以王氏玉即陳王氏玉是否死亡不明為由駁回。 然查王氏玉即陳王氏玉現僅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其記載 王氏玉即陳王氏玉為民國前1 年6 月6 日(即日據時期明治 44年6 月6 日)出生,現年已近百歲,且其於27年7 月19日 與陳壹離婚後,不知去向,行蹤不明,雖不能斷言已經離開 人世,但亦凶多吉少。故聲請人為早日確定繼承權歸屬,自 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 條、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失蹤人王氏玉即陳王氏玉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1 月7 日雲院恭家司 溫決99司繼字第9 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雲林縣土庫鎮戶政事務所 98年12月14日雲土戶字第0980002449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經 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8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 失蹤人之信息,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3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71年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證人陳郭碧蓮陳清基之配偶到庭證明在案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家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事件之卷 宗,查核無誤,足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三、本件失蹤人王氏玉即陳王氏玉於民國27年07月19日失蹤,距 民法總則修正時(71年01月04日)已逾多年,且合於修正前 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 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其死亡宣告。失蹤人王氏玉即 陳王氏玉於27年07月19日失蹤,計至37年07月19日屆滿10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其死亡,並推定其於是日下午 12時死亡,乃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