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簡加興
法定代理人 簡文章
吳薏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27分許,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永吉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吉街與萬壽路2 段660 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詎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訴外人郭正鴻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 段660 巷往自強北路17巷方向駛至,因 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擦撞而受損,現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派員警處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駕照、行照、理 賠申請書附卷可稽。查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郭正鴻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 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18,044 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告
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訴外人 郭正鴻之行照、駕照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簽結內容表、車輛異動登 記書、理賠計算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函調本件被告與郭正鴻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 卷,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6 年1 月12日山警分 偵字第1060000470號函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請示單、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再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主張已理賠訴外 人郭正鴻718,004 元,支出必要修復該車之修復費用共718, 004 元。而系爭汽車經車廠預估維修費用為718,004 元(零 件557,390 元、工資86,633元、塗料74,021元),固提出訴 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27頁)為佐,惟系爭汽車乃於99年2 月出廠,亦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 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零件費用為557,390 元,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準此,系爭汽車既 係99年2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日104 年10月24日止,已 逾耐用年數5 年,就更換零件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5,739元(計算式:557,390 元×1/10=55,7 39元)。另加計工資86,633元及塗料74,021元,因此原告得 請求系爭汽車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16,393 元 (計算式:55,739元+86,633元+74,021元=216,393 元) 為限,並未超過原告已支出理賠之數額,是以,原告自得代 位郭正鴻請求被告賠償216,39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郭正鴻於警 詢時亦稱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郭 正鴻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通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本件據以衡量被告就系爭車禍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從而,本院依上 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80% ,是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經減輕後應為173,114 元【計算式:216,393 元× 80% =173,1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5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 ,於10日後即106 年6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 3,1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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