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
債 權 人 蔡楊培珍
債 務 人 尤婷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叁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票號WG1068843、CH523288並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該票據
法律關係尚未成立,應予駁回。另票號AE0639851之支票
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
│附表:計息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91年10月21日 │335,000元 │92年2月21日 │CH239163 │
├──┼────────────┼───────────┼───────────┼───────────┤
│002 │91年10月12日 │325,000元 │92年1月12日 │CH312101 │
├──┼────────────┼───────────┼───────────┼───────────┤
│003 │91年12月14日 │181,000元 │92年2月14日 │WG1068833 │
├──┼────────────┼───────────┼───────────┼───────────┤
│004 │92年4月24日 │96,000元 │92年5月10日 │WG1068844 │
├──┼────────────┼───────────┼───────────┼───────────┤
│005 │91年11月14日 │76,500元 │92年1月14日 │CH312103 │
└──┴────────────┴───────────┴───────────┴───────────┘
┌───────────────────────────────────────────────────┐
│附表:計息五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2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
│001 │民國91年1月14日 │340,000元 │91年1月14日 │JE0091492 │
├──┼────────────┼───────────┼───────────┼───────────┤
│002 │92年5月17日 │87,000元 │92年5月19日 │AE0639851 │
├──┼────────────┼───────────┼───────────┼───────────┤
│003 │92年5月23日 │93,000元 │92年5月23日 │TB6998603 │
├──┼────────────┼───────────┼───────────┼───────────┤
│004 │92年6月13日 │44,800元 │92年6月13日 │CK0738099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