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豊民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新臺幣叁萬零肆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前審(即本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0號)之附帶上 訴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好讀出版有限公司、晨星出版 有限公司、知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陳銘民、陳銘華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75,667 元。嗣於本院於10 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其附帶上訴部分擴張請 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022,142 元及法定利息(見 本院卷第2 冊第154 、156 頁)。經核上訴人此部分擴張金 額為1,846,475 元(3,022,142-1,175,667= 1,846,475), 應補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已於是 日繳納27,472元,尚不足1,500 元(28,972-27,472=1,500 )。
二、次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不 利上訴人(原告)部分廢棄。二、全部被上訴人(被告)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69,176 元之損害金及 法定利息。三、若有部分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皆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3,822,391 元之損害金及法定利息。四、被告將本 件確定判決書全文以電腦12級字刊登自由時報、聯合報、蘋 果日報、中國時報A 版頭版各1 天。」
㈠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共6, 114,873 元,包含就「歷代詩詞名句析賞探源合訂本(又名 中國詩詞名句析賞辭典)」之損害賠償3,676,496 元(見民 事上訴狀第13至14頁第二㈠項),與就「歷代詩詞名家名句 ‧名句分類辭典」之損害賠償2,438,377 元(見民事上訴狀 第15頁第三項)。其中1,846,475 元即上訴人於100 年3 月 10日擴張請求部分,應另徵第三審裁判費28,972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參 照);至其餘請求乃發回更審再行上訴部分,依同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中段規定,免徵裁判費。
㈡關於上訴聲明第三項乃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如不准許時 所為之備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 ,僅依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二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上訴聲明第四項有關刊登判決書之請求乃發回更審再行上訴 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規定,免徵裁判費。三、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及第三審裁判 費28,972元,共30,472元(1,500+28,972=30,472 )。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第二、三審裁判費部分,得抗告;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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