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開國
選 任
遺產管理人 孫怡欽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坤亮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孫怡欽(男性,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孫坤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坤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孫坤亮(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高雄縣○ ○鄉○○路00○0 號)於積欠第三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445,230 元之貸款,目前尚 有為清償之餘額及其利息,而上開第三人業已於94年8 月8 日將本件對被繼承人孫坤亮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將權利讓與情事刊登公告。惟孫坤亮於95年2 月13 日死亡,尚積欠款上開本金、利息等未予清償。又孫坤亮之 遺產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等也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 議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就上開債權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58997 號受理在案 ,今聲請人為求償債權,爰聲請鈞院選任孫坤亮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6 份,本院家事庭函文、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公告影本、陳報狀 、讓渡書、報紙公告、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70 、630 號拋棄繼承卷各 1 宗審核無誤,堪認孫坤亮目前已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其有無繼承人確屬不明狀態,亦未經親屬會議於被繼承人 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且孫坤亮遺有土地、建
物等財產,並對聲請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聲請人為本件利害 關係人,可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查,孫坤亮之五子孫怡欽雖已拋棄繼承,然孫怡欽係63年 8 月2 日出生,已為成年之人,又係孫坤亮至親,衡情,其 對孫坤亮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且對於 孫坤亮遺產之管理應將會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故由 孫坤亮之五子孫怡欽榮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符合社會期 待,又屬公平,況擔任遺產管理人與拋棄繼承乃不同之層面 ,不容混為一談,而認拋棄繼承即不適任遺產之管理。又孫 怡欽亦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孫坤亮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5 年8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而孫坤亮之另一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到庭陳稱同意孫怡欽擔任孫坤 亮之遺產管理人,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孫坤亮後續 之遺產問題,爰選任孫怡欽為孫坤亮之遺產管理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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