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吳順德
被 告 龍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統光
被 告 廖定杰
闕麗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陸角玖分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龍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龍銳贈品有限公司,下稱龍銳公司)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魏統光、廖定杰、闕麗珠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龍銳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 務,在本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約定涉訟時合意 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簽訂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龍銳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0九)計付(詳如附 表三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 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一紙、暨約定書四紙交予原告收執,惟到期後經催 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新台幣二百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
(三)被告龍銳公司復依據上開約定(約定書、保證書)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另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開具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二0天遠期信用狀二件,合計美金
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 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到達後經該公司以副提單背書簽章提貨訖,惟到 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六 角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 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銀行外 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 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以自有外匯繳付之。 (四)綜上所陳,被告龍銳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保證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國外銀行付款通知及匯票影本二份 、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影本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外匯匯 率及授信利率表四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本票影本一 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份、國外銀行付款通 知及匯票影本二份、副提單背書申請書影本二份、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表一紙、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四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且被告龍銳 公司等四人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B書記官 劉昌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