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喻志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聖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 條固規定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 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聖善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僅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新台幣300,000 元」及理由欄 載「被告李聖善交通事故3 月3 日至今4 月20日為沒有聯絡 ,原告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而未於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原因事實(例如: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請求被告給 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