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57號
原 告 徐美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玉瑟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
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占用面積為16.52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搬離遷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價值為準,
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民國106 年,然此非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即109 年4 月20日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
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欄姓名勿遮蔽),
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