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178號
原 告 熊仲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青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
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0 號3 樓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
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並應具狀陳報訴之聲明後段
所載「按月」給付賠償金76,700元為何意及計算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