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80號
原 告 張錚璿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 年3 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段○○○○○○○ 道○○○○○000 號燈桿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由道路東側起駛,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3,287 元, 又因鑑定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3,0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上 開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8 7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之事實 ,有高雄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9 年3 月4 日回函及附件可 參。原告又主張係被告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乙情,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1頁 ) 。審酌鑑定事故委員會係依照行車紀錄器影片並據此概估 被告車速約81公里,佐證之客觀資料較初步分析研判表充足 ,應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尚屬有據。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33,287 元( 含輪胎行) ,有發 票、維修明細表可考。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 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101 年6 月出 廠,有車籍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並受讓債權 ( 見本院卷第125 頁) ,至事故發生日已逾耐用年限,零件 50,193元( 輪胎部分3,300 元,其它46,893元) 完全折舊後 為8,366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塗裝鈑烤83,094元( 輪胎200 元、其它82,894元) 後,共91,460元,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 求,礙難准許。另鑑定費用屬於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 則鑑定費用3,000 元,亦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並自陳先前初估連絡被告過來看時未約定給付 期限,之後確定修繕金額就連絡不上被告( 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翌日 起即109 年3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60元( 修繕費91,460元、鑑定 費3,000 元) 及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 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