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66號
原 告 高雄市鳳山區南成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發
被 告 周登福
訴訟代理人 周高川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 月10日受僱於高雄市政府擔任 業務助理之工作,並於103 年11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指派於 原告校園內支援行政業務及清潔等工作,嗣於107 年8 月3 日辦理退休離職退保,並要求給付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不 休假加班費。原告核算後認為僅須支付被告106 及107 年度 之不休假加班費共新臺幣(下同)3 萬4968元,並因被告遲 不領取,乃於107 年11月19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 提存3 萬4968元。嗣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其自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為由,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經兩造於108 年1 月17日達成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 會107 年民調字第1977號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103 年度至 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共7 萬6509元(下稱系爭調解)。 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扣除前已提存之3 萬4968元,於 108 年6 月26日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17 號提存4 萬1541 元。詎被告於領取上開2 筆提存金額共7 萬6509元後,又持 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強制執行受償3 萬4968元。被告因領取 上開提存金額及執行受償11萬1477元(34968+41541+34968= 111477),逾系爭調解金額7 萬650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其間差額3 萬4968元(000000-00000=34968)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3 萬4968元等語 ,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 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1 月17日達成系爭調解,由原告給 付被告不休假加班費共7 萬6509元,當時兩造均同意該金額 不包括原告業於107 年11月19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 號提存之3 萬4968元,調解委員蔡國棟亦知此事,且該筆3 萬4968元係系爭調解成立前即已提存,系爭調解金額自不包 括該筆3 萬49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7年8 月10日受僱於高雄市政府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 ,並於103 年11月1 日經高雄市政府指派於原告校園內支援 行政業務及清潔等工作,嗣於107 年8 月3 日辦理退休離職 退保。
㈡被告要求給付不休假加班費,但原告核算後認為僅須支付被 告106 及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共3 萬4968元,並因被告 遲不領取,乃於107 年11月19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 號提存3 萬4968元。
㈢被告以原告應給付其不休假加班費為由,向高雄市鳳山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兩造於108 年1 月17日達成高雄市鳳 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民調字第1977號調解,由原告給付被 告不休假加班費共7 萬6509元(即系爭調解)。 ㈣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於108 年6 月26日以本院108 年度 存字第817 號提存4 萬1541元。
㈤被告於領取上開2 筆提存金額共7 萬6509元後,又持系爭調 解筆錄向原告強制執行受償3 萬4968元。
㈥「假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休假加班費為系爭調解之7 萬 6509元,則被告受有3 萬4968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假設」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休假加班費為系爭調解之7 萬 6509元「及」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金3 萬4968元 ,共11萬1477元,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不休假加班費為系爭調解之7 萬6509元?或 系爭調解之7 萬6509元「及」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 存金3 萬4968元,共11萬147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3 萬4968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不休假加班費為系爭調解之7 萬6509元?或 系爭調解之7 萬6509元「及」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 存金3 萬4968元,共11萬1477元?
⒈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調解所應給付被告之不休假加班費總
額即為系爭調解所載之7 萬6509元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 被告103 年度至107 年度未休假工資計算表及薪資清冊(見 本院卷第121 至第131 頁)所載該5 個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 之總額「7 萬6509元」數字完全一致。且證人周高川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是原告兄長,系爭調解當時係由伊代理被告 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當時調解金額7 萬6509元,是指 5 個年度的不休假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可見兩造於系爭調解後,原告僅負有給付被告「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之總額「7 萬6509元」之 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應為事實。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周高川係被告之兄弟,且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又於本件代理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原告另一訴訟 代理人傳喚為證人,自無可能偏頗原告。至於證人周高川雖 證稱:系爭調解當時7 萬6509元是指5 個年度的不休假加班 費,當時並沒有提到是哪5 個年度,只有說是5 年的不休假 加班費7 萬6509元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調解當時所述「 5 個年度」應是指「被告107 年8 月3 日辦理退休離職退保 」前5 個年度,較符合一般人之經驗與邏輯;且系爭調解當 時既已達成由原告給付被告「5 個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3 年度至107 年度未休假工資計算 表及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21 至第131 頁),該5 個年度 之不休假加班費之總額亦正好是7 萬6509元,可見原告依系 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被告之不休假加班費之總額即是「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總額7 萬6509元,而無其 他可能。
⑵且被告先前要求給付不休假加班費,但原告核算後認為僅須 支付被告「106 及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共3 萬4968元 ,並因被告遲不領取,乃於107 年11月19日以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318號提存3 萬496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足以認定。而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 付被告之不休假加班費之總額係「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 不休假加班費共7 萬6509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存之上 開106 及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3 萬4968元,自是包含在 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被告之不休假加班費之總額即是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7 萬6509元之範圍內。 ⑶又被告自任職於原告學校以來,所得向原告請求之各年度不 休假加班費之請求權時效,本應依民法第126 條「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
規定計算5 年時效,可見兩造調解當時所指之「5 個年度」 亦是配合此規定之「被告107 年8 月3 日辦理退休離職退保 」前5 個年度即「103 年度至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共 7 萬6509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3 萬4968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8號 提存被告106 及107 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共3 萬4968元,並 於108 年6 月26日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17 號提存4 萬 1541元,而被告於領取上開2 筆提存金額共7 萬6509元後, 又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強制執行受償3 萬4968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又「假設」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不休假加班費為系爭調解之7 萬6509元, 則被告受有3 萬4968元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不 休假加班費「總額」僅系爭調解之7 萬6509元等情,已如前 述。是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萬4968 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