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謝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6 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一段東 向西行駛至杭州西街路口欲左轉,欲閃避前車而自杭州西街 倒車進入鳳東路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訴外人祈義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 東路一段東向西行至杭州西街欲左轉行駛,系爭車輛前車頭 因而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7,600元 (含零件11,800元、工資1,600 元、塗裝4,200 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為認諾之表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該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於小 額程序亦適用之。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 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 109 年4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94 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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