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林毅瑋
被 告 蔡曜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之18第 1 項規定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鳳鳴路由南往北方 向,在鳳鳴路與鳳華路口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及 後方由訴外人蔡博任駕駛而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4,695元(包括工資9,495 元及零件5,200 元)。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東京公司)所 有,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承租使用,並指派蔡博任駕駛 。統一東京公司本得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或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茲因原告已賠付上述金 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上述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倒車 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發票、系爭車輛相片附卷可參,被告亦未爭執,應堪認定 。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違規處罰行為,其因而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未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堪認其因駕車過失而加損害於統一東京公司,依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其依民法第19 1 條之2 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既已成立,則關於同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部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民法第196 條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4,695元( 包括工資9,495 元及零件5,200 元),業據提出上述估價 單、發票、系爭車輛相片為憑,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原告未主張係以年份相當之舊品零件進行維修,且同意 計算折舊,則計算零件部分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扣除 折舊部分較為合理,至於工資部分則無庸折舊。而依行政 院發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貨車類,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出廠時間為104 年1 月,自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際已歷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2,67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5,200 ÷(5+1 )=867 (本件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00 -867 )×1/ 5×(2+11/ 12)=2,52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200 -2,528 =2,672 】。以此金額加計工資 9,495 元共12,167元,即為統一東京公司之損害數額。(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明揭其旨。經查蔡博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交岔路口 5 公尺內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違規處罰行為,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原告就此亦無爭執。依原告所陳,系爭 車輛既係統一東京公司出租予傑太日煙公司使用,再由傑 太日煙公司指派蔡博任駕駛,則應認蔡博任屬統一東京公 司之使用人,亦即統一東京公司應承擔蔡博任之過失,較 為公平合理。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狀輕重以及對於損害 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各種情形,認原告所主張蔡博任與被 告之過失程度各為30%、70%,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之 責任減輕為70%,即應賠償統一東京公司之金額為8,517 元(計算式:12,167×70%=8,517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統一東京公司上述修復費 用,此有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附卷 可稽。則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應賠償統一東京公司之金 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見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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