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李鈞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1月向原告(原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 存續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 ,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自93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5 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等假釋出獄後再跟原告處理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等其假釋出獄後會與原告 談還款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 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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