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張淑珠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珠於民國92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張家榛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94年5 月20日更名為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高雄二信)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9.95 %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張 淑珠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89,39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又張家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概括承 受高雄二信之資產與負債,復於107 年1 月1 日與原告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 法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張淑珠未到場,亦未為陳述或答辯;被告張家榛則以: 可以每個月2,000 元分期繳納,但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及 調查審核表、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資
料查詢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並為到場之被告張家榛 所不爭執。又被告張淑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工作、請求分期繳納云云,然此僅係 被告分期償還意願之表達,其對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內容既 不爭執,則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障害原告債權之行使,而 被告無工作,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 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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