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訴訟代理人 廖崑宇
被 告 饒煥欽
張宜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清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72 號( 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 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 抗字第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 人未依住戶規約及106 年10月28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 繳納大樓管 理費及電梯分攤費,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系 爭決議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70,900元。惟查,被告日 前就系爭決議向本院提起確認該決議不存在之訴訟,現以10 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72 號繫屬於本院,因系爭決議是否存 在攸關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費用之適法性,故該 確認會議不存在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及事實上爭點應為本案之 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