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8年度,1528號
FSEV,108,鳳小,152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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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歐舒邁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星章 
被   告 許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便多次陸續販售提供比普利注射劑 0.3 毫克/ 毫升藥品予被告擔任實際經營者之蕙恩診所,期 間付款情形皆正常,詎被告於107 年01月23日向原告訂購比 普利注射劑0.3 毫克/ 毫升藥品1,000 支(下稱系爭藥品)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4 日送交系爭藥品予被告,被告竟拒不付款,並經多次催討無 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貨單、管制藥品認購 憑證、出貨及付款表、被告聘任訴外人馬利民之聘任合約書 及嘉里醫藥物流配送簽收單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蕙恩診 所」乃被告出資設立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醫訴字 第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在卷,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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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舒邁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