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徐慶雲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林素珍
吳慶淵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與被告林素珍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 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10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柯玉蕊居 住使用。詎被告林素珍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委請被告吳慶淵 施做系爭11樓房屋樓地板翻新工程時,因被告林素珍未申請 裝修許可執照,為避免有人檢舉不法施工或噪音導致停工, 故於當天同時以2 、3 具機具一起敲打樓地板連續施工不當 ,破壞系爭10樓房屋樓地板水泥結構,因而致系爭10樓房屋 於107 年8 月23日高雄連日豪雨後發生餐廳、客廳天花板多 處嚴重漏水( 下稱系爭漏水) ,已侵害原告對該屋之所有權 能,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 ,可證明上開漏水原因係因被告吳慶淵於107 年3 月 間承攬被告林素珍系爭11樓房屋客廳、廚房及餐廳之更換地 板磁磚工程施工,於完成工程施工後,未尋視陽台、落地門 接縫處有否龜裂,並於龜裂處或全陽台加做防水工程,所占 成因比例約3 成,以及被告林素珍所有系爭11樓房屋未做遮 雨棚導致陽台積水而導致,所占成因比例約5 成,然系爭10 樓房屋多年前隔間打除隔牆、外牆,外牆外推做和室造成該 大樓樓板支撐力不足梁位有些微下降亦同為漏水發生原因之 一,所占成因比例約2 成,且本件修復系爭10樓房屋漏水污 損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另為防止將來繼續發生漏 水情形,而需就系爭11樓房屋陽台做表面全面防水工程以及 落地門接縫處做注射防水劑工程費用各需6 萬元、2 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 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96,000元( 即修
復系爭10樓房屋漏水污損費用120,000 ×0.8 =96,000 ), 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素珍給付64,0 00元( 即施作防水工程費用80,000×0.8 =64,000) ,及請 求被告林素珍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1樓房屋施作注射防水劑 工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素珍、吳慶淵應連帶給付原告 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素珍應給付原 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素珍應容忍原告進入 系爭11樓房屋,就該房屋如附表( 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7)所 示斜線標示陽台面積12平方公尺範圍施作表面全面防水工程 及落地門接縫處10公尺( 長度) 施作注射防水劑工程。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素珍則以:就地磚整修相關施工事宜部分,當時現場 是2 具機具輪流施工,且僅是將地磚表面淺層去除而已,無 原告所稱造成排水管路破裂或破壞地板RC結構等情形發生, 故系爭10樓房屋漏水問題,並非系爭11樓房屋地板修繕所造 成;另依據內政部102 年3 月1 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及經高雄市建管處詢問結果,換地磚不需申請許可,故無原 告所稱樓地板翻新工程未申請裝修執照之不法行為;又原告 所指稱之漏水時間點是107 年8 月份的時間,但之前及之後 均無漏水相關情形發生,且漏水痕跡到處都有,所以可能是 因為有裂水就滲進來;被告林素珍家中因105 年美濃地震及 107 年花蓮地震因而整個客廳、走道地磚隆起嚴重破損,整 棟A 棟外牆多處破損,12A 與9A家中也曾出現漏水,這種種 跡象證明原告家中多片隔間牆移除與地磚隆起破損等情形兩 者之間有密不可分的因果關係。且於107 年8 月23日事發以 後迄今,又已多次下雨皆未再發生漏水情形,怎可妄下定論 全都將107 年8 月23日發生漏水情形全部歸責於被告林素珍 。況鑑定人以大臉盆裝水數盆並加入紅墨水倒入疑樓板有龜 裂之陽台模擬陽台積水觀察紅墨水是否滲流到系爭10樓房屋 天花板之實驗,經過2 個多月及經多次颱風豪雨,紅墨水確 實沒有滲流下來也未再發生漏水現象;被告林素珍家中陽台 沒有遮雨棚,但早有鐵窗及帆布長年綁在鐵窗上檔雨,陽台 地面排水管從未阻塞,故陽台不管再有多大的風雨從來只會 噴濕,不會積水,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11樓房屋陽台未做 遮雨棚,又說因系爭11樓房屋陽台已做雨篷陽台,做表面防 水已無絕對必要,前後矛盾不免讓人懷疑其專業鑑定能力, 亦未現場實地勘查丈量,且與「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 鄰房鑑定手冊附件P5 2.3現況鑑定注意事項⒌說明、⒍說明
」相互違背,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慶淵則以:
被告吳慶淵並無違法施作系爭11樓房屋樓地板翻新工程;原 告主張之天花板漏水現象並非因被告吳慶淵施工所造成,且 並無關聯性;再者,施工工法為將地磚隆起之部分打掉,再 鋪上新的地磚,不會導致漏水,且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 吳慶淵施工並無不當」,又記載「惟未尋視施工是否導致陽 台、落地門接縫處有否龜裂並於此處或全陽台加做防水,也 有責任,約占3 成」等語,然鑑定人陳國崇到庭稱:「( 問 :你的意思是本件的裂縫屬於是用肉眼看不到的細微裂縫? ) 沒錯。( 問:要用放大鏡才看得到?) 是。」,是以要求 被告吳慶淵能發現陽台、落地門接縫處有龜裂,顯非合理, 遑論本件經鑑定實驗,在倒入紅墨水數盆後2 個月來,經多 次颱風豪雨,紅墨水確實沒有滲流下來也沒再有漏水現象, 是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吳慶淵的施工與系爭10樓房屋的漏水 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吳慶淵的施工並無不當,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0樓房屋、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 ) ,此情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於107 年8 月 23日高雄連日豪雨後發生餐廳、客廳天花板多處嚴重漏水, 係因被告吳慶淵於107 年3 月間承攬被告林素珍系爭11樓房 屋客廳、廚房及餐廳之更換地板磁磚工程施工,於完成工程 施工後,未尋視陽台、落地門接縫處有否龜裂,並於龜裂處 或全陽台加做防水工程,以及被告林素珍所有系爭11樓房屋 未做遮雨棚導致陽台積水一情,係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108 年9 月30日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 ,並以前揭理由置辯。經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經過及情形㈢提及「鑑定人並嘗試以 大臉盆裝水數盆並加入紅墨水倒入疑樓板有龜裂之陽台模擬 陽台積水看紅墨水數盆是否可能還會滲流到10樓拍照記錄」 ,另於鑑定經過及情形提到「後委任人代表林世明回報實 驗於等寄資料兩個多月來,經多次颱風豪雨,紅墨水確實沒 有滲流下來也沒再有漏水現象,故沒再約兩造再會勘。鑑定 實驗到此完成,著手撰寫鑑定報告」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5 至6 頁、第8 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因10樓隔間有打除隔牆、外牆,外牆外推作和室確有可 能先前已造成該大樓樓板支撐力不足,梁位疑有些微下降, 故該漏水事件疑沿梁位滴漏。對造林素珍所懷疑:前手改造 隔間時是否已造成該樓板龜裂亦不無可能但時間太久又裝潢 遮蔽無法研判。⑵對造林素珍107 年3 、4 月間委由吳慶淵 動工施作樓地板翻新工程過程因敲打工具共振效果造成RC結 構有龜裂現象讓陽台積水由落地門接縫處滲流入10樓梁位沿 梁位流動污損10樓餐廳客廳天花板。且未做遮雨棚導致陽台 積水要負該漏水事件主要賠償責任,約占五成,……⑷對造 吳慶淵施工並無不當,惜未尋視施工是否導致陽台、落地門 接縫處有否龜裂並於此處或全陽台加做防水,也有責任,約 占三成。……該漏水單一事件原因如前述10樓隔間有打除外 牆外推作和室、11樓樓地板翻新工程、落地門接縫處全陽台 面未做防水、11樓陽台未做遮雨棚均有關……該漏水單一事 件污損之10樓客廳天花板範圍不大,目視並不嚴重,且因11 樓陽台已做雨棚陽台,做表面防水已無絕對必要。」等語(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 。由該鑑定內容可知,鑑定人 並未完全排除系爭10樓房屋之前手改造隔間時即已造成該樓 板龜裂之可能性,僅因時間太久又裝潢遮蔽而無法就此做出 明確研判。再查,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國崇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裂縫是屬於用肉眼看不到的細微裂
縫,要用放大鏡才看得到」、「107 年當時高雄十幾天豪大 雨造成陽台積水,所以滲流下去,鑑定當時原告有描述這個 事件,原告也敘述他也有上去看,看到被告林素珍陽台積水 一層,多少我不清楚,我沒親眼目睹,被告林素珍也沒有反 駁」、「11樓有做遮雨棚。我們鑑定時就聽兩造陳述,原告 說沒做遮雨棚,被告林素珍也沒有反對,我們才會誤以為10 7 年遮雨棚沒做出來,就我們建築師的觀念,這個就是遮雨 棚,只是當時鑑定我們被誤導完全沒有隔罩棚,我才會在鑑 定報告中記載沒有遮雨棚,當時我也不在現場,我也不知道 有沒有隔罩棚,這是觀念上的差誤,鑑定當時我誤以為原告 說沒有遮雨棚就是指沒有隔罩棚,但我去鑑定時我就認為隔 罩棚就是遮雨棚,這只是聽的人的差誤,我沒有寫說107 年 沒有隔罩棚」等語( 本院卷二第65頁、第69至71頁) 。依上 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陳述可知,鑑定人所稱裂縫肉眼上並無 法觀察得知,需以放大鏡等工具才能加以探測,其所稱有裂 縫情形乃依現場觀察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以及 參酌原告陳述而推測得出之結論;且關於系爭11樓房屋陽台 於107 年8 月23日當時有無搭設遮雨棚或其所謂之隔罩棚, 鑑定人亦未曾親見,而係聽聞原告陳述,乃於系爭鑑定報告 中記載「被告林素珍未做遮雨棚導致陽台積水應負漏水事件 主要賠償責任」等語,然卻又於鑑定報告中記載「11樓陽台 已做雨棚陽台」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所謂遮雨棚就 是隔罩棚,誤以為原告陳述沒有遮雨棚就是沒有隔罩棚等語 ,則該鑑定報告內容顯有受當事人陳述而遭誤導之情事,且 與現況並不相符。再者,本件鑑定人經以大臉盆裝水數盆並 加入紅墨水倒入疑樓板有龜裂之陽台模擬陽台積水,以試驗 紅墨水是否會滲流到系爭10樓房屋,然經過兩個多月以來, 經多次颱風豪雨,均無紅墨水滲流至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尚無直接而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鑑定人 所述本件漏水成因及滲流路線確為真實。從而,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既有前開矛盾及與實情不合之處,能否據為證明本件 漏水真正原因之判斷依據,即容有疑問。
⒉再查,證人即系爭10樓房屋承租人柯玉蕊具結證稱:「我住 的這段期間,不管下多大的雨或颱風天,陽台都不會潑很多 水進來,沒有採光罩的房間也不會潑水進來」等語( 本院卷 一第131 頁反面) ,則與系爭10樓房屋位於同棟之系爭11樓 房屋陽台是否於107 年8 月間有因豪雨而導致陽台積水之情 形,亦足啟人疑竇,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難使本院逕信為真實。
⒊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⑷記載:「對造吳慶淵施工並無
不當,惜未尋視施工是否導致陽台、落地門接縫處有否龜裂 並於此處或全陽台加做防水,也有責任」等語,然其既然表 示被告吳慶淵施工並無不當,且鑑定人陳國崇復稱「本件裂 縫是屬於用肉眼看不到的細微裂縫,要用放大鏡才看得到」 等語,則被告吳慶淵究竟違反何項注意義務致未能發現該肉 眼無法觀察到的細微裂縫而預做防水補強,均未見說明,原 告對此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以佐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慶 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憑。
㈢承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漏水乃因被告2 人過 失行為或因被告林素珍所有系爭11樓房屋陽台積水沿裂縫滲 漏而導致,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修復系爭10樓房屋漏 水污損費用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另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漏水成因係因被告林素珍所有系爭 11樓房屋未做遮雨棚導致陽台積水而導致,以及將來仍有沿 系爭11樓房屋陽台滲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之虞等事 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素珍 給付施作防水工程費用64,000元,並請求被告林素珍容忍原 告進入系爭11樓房屋陽台及落地門接縫處施作注射防水劑工 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