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偉濤
黃俊耀
潘聖文
周民
潘清瑋
潘聖智
潘聖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3 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150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偉濤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俊耀、潘聖文、周民、潘清瑋、潘聖智、潘聖凱,均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偉濤等7 人,因個人糾紛,遂於 民國109 年3 月20日00時5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前聚集叫囂、路面上噴漆及四散影印紙等方式, 藉端滋擾住戶及對公共場所安寧秩序產生危害,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於80年6 月 29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本條第2 款參考違 警罰法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以 維公共安寧。……」等語,足見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維繫「 公共安寧」,是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 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三、被移送人賴偉濤於警詢時承認有至行為地大聲叫陳伯穎下來 並噴漆在其住家門外柏油路上,業據被移送人黃俊耀及關係 人陳柏良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移送人賴偉濤有叫囂並藉 端滋擾住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於被移送人黃俊耀、潘聖文等於警詢時雖坦承受被移送人 賴偉濤之約前往行為地,惟辯稱僅駕車至行為地,並未陪同 叫囂、噴漆及發放傳單云云;被移送人周民、潘清瑋、潘聖 智、潘聖凱等則於警詢時坦承受被移送人潘聖文之約並由其 搭載前往行為地,惟辯稱未下車云云;是被移送人黃俊耀、 潘聖文、周民、潘清瑋、潘聖智、潘聖凱(下稱被移送人黃 俊耀等6 人)等均否認有叫囂情事,本院審酌關係人陳柏良 之證述僅有指認被移送人賴偉濤於行為地叫囂,又依卷內現 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黃俊耀等6 人涉有移送機 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黃俊耀等6 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事實,自應對其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賴偉濤藉端滋擾住戶,致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另應為被移送人黃俊耀等6 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 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