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鳳山簡易庭(刑事),鳳秩字,109年度,45號
FSEM,109,鳳秩,45,202004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國書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25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0548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書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22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酗酒鬧事、妨害安寧經鄰居報案員 警到場處理,然被移送人竟於警方在場處理時仍無故連續撥 打110 報案,經警方勸導無效,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二、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明文 規定。查被移送人於109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6 分許及10時 20分許連續撥打110 報案電話,警方獲報到場後,見被移送 人酒醉咆哮滋事,經警方屢勸不聽,並連續撥打110 報案, 員警隨即將被移送人帶返所實施保護管束,此有勸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110 報案紀錄單 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被移送人就上開移送 事實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頁),核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4 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85條第4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