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09年度,5號
KSBA,109,交抗,5,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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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涂嘉文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 回起訴。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 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08年 5月22日收受相對人103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40923892 1號、108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Q258697號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翌日 即103年12月12日、108年5月23日起,算至104年1月11日、 108年6月22日屆滿。又因前者之屆滿日適逢星期日、後者之 屆滿日適逢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04年1月12 日(星期一)、108年6月24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 至109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 明文。但抗告人收受送達時雖然有表示拒領之情由,但獄方 主管告知不得拒領,仍以命令方式要求抗告人必需簽收,此 有違抗告人意願之簽收顯違反法律保障人權之要件。簽收後



送達簽收表內容包含所謂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未真正 通知抗告人即收回寄回發件之單位,而抗告人所收受之裁決 書內容並無告知抗告人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種強制抗告人簽 收及未告知抗告人訴訟期限等行為明顯已違法,等同未告知 抗告人即以強制執行裁決,尚望貴院能夠察明,以正法律上 人知的權利。
(二)本件於109年2月6日所提之行政訴訟目的,是為爭取在不違 法治情形下,求得公平之裁決,如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文所載四、查旨車監理車籍資料目前所 載車主為抗告人等等…然抗告人受限新法個資規定,且抗告 人現於監獄中服刑,受人身限制無法取得相關佐證拍賣資料 等情形,抗告人之家屬曾向台新銀行討取拍賣資料,但銀行 回說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需本人辦理或由法院察取之情形, 所以抗告人無法取得法拍得主資料,故抗告人一直未能向各 單位辦理車輛之報廢或停牌或停駛等,故需上級法院調查現 有車輛得拍現況,以利抗告人之訴訟之情由。
(三)本件車輛歸責事件所提之訴訟,亦曾於106年間左右提出, 然抗告人服刑期間因需扣除犯罪所得之金額,故抗告人保管 金額被扣款,雖依法留存新臺幣1,000元,然監獄內之採購 生活日常用品因需提前2個星期開單,故扣款後所留金額為0 元,亦因抗告人金額不足而退單,又此抗告人收受行政法院 來函時並無錢可支付訴訟費用,唯有寄回家,請家人支付, 但又因時間限制5月內付款,等抗告人寄回家時,家人告知 已過時效,故無付款情形,因而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實非抗告 人能力尚屬遺憾。
(四)抗告人於本次訴訟所主張為應由法院取得車輛法拍得主資料 ,向相對人以公文告知車輛歸責為實際駕駛人,又因抗告人 受限無法取得得拍主之個人資料或證明,故應由法院告知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其車輛所包含牌照稅 ,燃料稅等應寄予歸責人,此亦應由法院裁決。(五)本件抗告主旨其最終目的並非現有罰單之歸責,而是申訴其 車輛長久以來之問題未能得到解決,實已造成行政資源浪費 ,亦造成抗告人人權及利益上損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附記欄均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 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見原審卷第 29、31頁),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並指明提起訴 訟之不變期間係於收受裁決書後即起算,亦核無行政程序法 第98條第3項錯誤告知救濟期間之情形,抗告人自應於收受 原處分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查原處分係分 別於103年12月11日及108年5月27日(原裁定誤為5月22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並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指印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30頁),抗告人於親自簽名並 按指印收受送達後指稱該簽收違反其意願,自非可採。茲抗 告人遲至109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遞交行政訴訟申訴狀, 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卷附抗告人申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 期戳印文可憑(原審卷第15頁),顯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抗 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其餘關於實體之主張自毋庸審酌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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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