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9年度,27號
KSBA,109,交上,27,20200417,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薛金城

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1月20日108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 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 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 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 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 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XDP-912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 區藍昌路與德民路口,因有「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曾艷秋當場目睹,並錄影採證後逕行舉發,填掣高 市警交字第B087747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0月4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87261710 0號函查復略以:「員警在108年8月25日執行勤務發現XDP-9



12號車於楠梓區藍昌路逆向行駛,欲攔檢駕駛人時,以按喇 叭示警並向左側靠近,駕駛人卻往右邊行駛;再開車門攔檢 ,該名駕駛人仍未停下,返回所裡利用監視器對XDP-912號 車依規定掣單舉發。」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 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 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 ,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8年度交字第1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上訴意旨:
1、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25日15時48分許,行駛高 雄市楠梓區藍昌路段靠近德民路,確實不知該路段係單行 道,且行駛過程並未目睹警察現身攔檢,亦未聽見警察當 場吹哨攔檢取締,另從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4幀,雖顯示 員警現身攔檢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之畫面,但員警只是坐 在警車車上並未下車攔檢取締上訴人,故上訴人絕無違規 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2、針對上訴人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罰單,上訴人已於108年 11月10日繳納完畢;另針對員警開立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罰單,上訴人認原處分處罰過重,有違憲法所 保障之遷徙自由及比例原則。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而不 採之主張,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 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自 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