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
民國10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清海
黃玉幸
被 告 高雄市立中崙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王文霖
訴訟代理人 任珮瑜
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曜源
訴訟代理人 李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甲○○不服高雄市政府108
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067500號訴願決定,原告乙○○
不服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066900號訴
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訴願決定(高雄 市政府民國108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067500號、 第10830066900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高雄市立中崙 國民中學107年8月17日高市崙中人字第10770402900號函、 被告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107○0○00○○市○○○○ ○0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嗣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本 院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復於109年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變 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高雄市 立中崙國民中學(下稱中崙國中)應給付原告甲○○自107 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00 ,354元。3、被告高雄市苓雅區苓洲國民小學(下稱苓洲國 小)應給付原告乙○○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
月退休金519,889元。」經核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礙於 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則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甲○○原為被告中崙國中校長,於95年8月1日退休, 支領月退休金,並於同年8月1日起任職於正修學校財團法人 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技大學)。嗣被告中崙國中依據 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下稱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甲○○退 休後於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屬上開規定公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之情形,且每月支領薪酬 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乃以107年8月17日高市崙中人字第1077 0402900號函(下稱107年8月17日函)核定其自107年8月1日 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 市政府以108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067500號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乙○○原為被告苓洲國小校長,於96年2月1日退休,支 領月退休金,並於同年2月1日起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嗣被 告苓洲國小以原告乙○○退休後於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專任助 理教授,屬上開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 務之情形,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乃以107年8 月14日高市苓洲人字第10770437400號函(下稱107年8月14 日函)核定其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原告乙 ○○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8年1月17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083006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原告乙 ○○對上開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中崙國中107年8月17日函及被告苓洲國小107年8月14日 函具行政處分性質:依撫卹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13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停 止發放月退休金之核定及辦理機關,有管轄權限就退休教職 員再任該條例第77條第1項各款所列職務,應否停止領受月 退休金作成決定。被告中崙國中107年8月17日函及被告苓洲 國小107年8月14日函,係依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停發原告月退休金所為之具體決定及公權力措施,係對原告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對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並不因函文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未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2、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11條規定: (1)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 意旨,本件原告分別於95年8月、96年2月退休,並支領月退 休金,上述規定於106年8月9日制定,自107年7月1日始開始 施行,故上開規定顯係對其施行前已完結之事實回溯生效, 有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2)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上 開規定以「退休教職員」作為區分標準,或為解決青年學者 就業問題,然退休勞工之數量遠高於退休教職員,勞動基準 法卻未限制退休勞工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即停發退休金;且同 為退休教師再任職、同在技專校院退役軍人未停領,退休教 師再任職海外台商子弟學校或教職不停領月退休金,或再任 職私立幼兒園園長或教師亦不停領月退休金,顯有失公允。 又所有退休軍公教人員再任私人機構無暫時停領退休俸之立 法,更不公平。
(3)侵害原告職業自由:依教育部日前公布107到122學年度各級 教育階段學生人數推估結果,未來10年間大專校院新生人數 預計銳減近10萬人,到117年度只剩15.7萬人,可見青年學 者就業問題主因係少子化,縱使限制退休教職員再任私立學 校職務,仍不足解決,故上述規定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間無實 質關聯,對原告工作權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
(4)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退休金固為國家保障 退休教職員其退休後之生活,然退休金中亦有公務員自行提 撥者,上述規定限制退休教職員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已屬 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
(5)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 「退休給付」屬憲法第18條保障範圍。限制退休教職員再任 公職為避免公庫重複負擔,然退休教職員任職私立學校職務 ,並非由國庫支薪,應無造成公庫重複負擔之情形,上述規 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 。
(6)侵害憲法第11條保障之講學自由: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 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解釋,教師聘任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上述規定限制退休 教職員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意旨。(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中崙國中應給付原告甲○○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
月22日止月退休金500,354元。
3、被告苓洲國小應給付原告乙○○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 月22日止月退休金519,889元。
三、被告中崙國中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撫卹條例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現行有效之 法律。原告甲○○原為被告中崙國中校長,於95年8月1日退 休生效,並自同日起任職正修科技大學專任助理教授,於10 7年8月1日起敘本俸47,130元、學術研究加給37,825元,每 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被告中崙國中依撫卹條 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 領受月退休金,於法有據。
2、原告訴稱適用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違憲,請求撤銷云云,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抵觸憲 法事項。惟撫卹條例未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即具 有普遍規範效力,對自公立學校退休之教職人員均有受其規 範之義務。又上開規定係自撫卹條例施行後,下個學年度( 即107年8月1日)起施行,對施行前已領取之退休金並無影 響,並無溯及原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已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且 停發期間原告仍得工作、講學等,該停發處分應予維持。(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苓洲國小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苓洲國小於107年7月間接獲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 委員會(下稱基管會)致電,該會查得原告乙○○退休再任 情事,為求謹慎該會先行依上開規定暫停發給原告乙○○10 7年8月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並請被告苓洲國小進行查證。被 告苓洲國小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查得原告具有投保公保資料,函請原告投保學校正修科技 大學查證原告每月薪酬,確認原告退休再任於該校專任教職 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查證屬實,係屬撫卹條例 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再任私立學校職務情形,爰以107年8 月14日函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 2、被告苓洲國小為原告乙○○退休前最後服務機關,且為其月 退休金發放機關,應依權責對就本校退休人員是否具備或喪 失退休金之領受權作成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107年8月 14日函係被告苓洲國小行使公權力,就原告乙○○符合退休 再任停發月退休金事件,作成直接發生停止發放月退休金之 法律效果單方行政行為,是為行政處分無誤。撫卹條例於10 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有再任
私立學校且每月支領薪酬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情形者,自該條 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107年8月1日)起施行。原告乙○ ○因退休再任私立學校每月薪酬超過基本工資屬實,被告苓 洲國小停止支給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之處,其訴為 無理由。
3、關於原告乙○○於108年9月17日當庭要求發給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08年8月22日之退休給與:
(1)原告乙○○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之退休給與金額 ,依高雄市政府107年6月4日高市府教人字第10733357500號 函核定退休人員乙○○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 定通知書試算為869,623元。
(2)依108年8月23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783解釋,撫卹條例第7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非回溯及向前失效。是被告苓 洲國小依上開解釋,以108年9月5日高市苓洲人字第1087048 5300號函、108年9月6日高市苓洲人字第10870487900號函, 廢止107年8月14日函,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並自同日 補發月退休金。至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之退休給 與,並無法令依據或解釋可供辦理,原告乙○○訴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11條規定?被告依上 述規定,分別作成核定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 日止停止受領月退休金之原處分,有無違誤?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有無 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被告中崙國中107年8月17日函、被告苓洲國小107 年8月14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退休 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 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 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 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
2、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略以:6.新 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 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三)得心證的理由:
1、經查,原告甲○○原為被告中崙國中校長,於95年8月1日退 休,原告乙○○原為被告苓洲國小校長,於96年2月1日退休 ,渠等退休後支領月退休金,並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專任助 理教授。嗣撫卹條例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 施行,被告依據該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正修科技 大學函詢原告任職情形,經正修科技大學107年8月15日正人 字第1070009792號函(107年訴4字第1088號訴願卷第42頁) 、107年8月6日正人字第1070009436號函(107年訴4字第104 8號訴願卷第37頁)函覆,原告甲○○自107年8月1日起敘本 俸47,130元、學術研究加給37,825元,原告乙○○自107年8 月1日起敘本俸45,760元。被告審認原告於退休後再任私立 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22,000元 ,乃依上開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核定其等自107年8月1日 起停止受領月退休金,原告不服,各自提起訴願,分別經高 雄市政府以108年1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067500號、 第108300669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開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於退休後再任私立學 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事實。 2、次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 制定公布之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 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 、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 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 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 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 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 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文,宣告:1.撫卹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 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撫卹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
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3.撫卹條例第4條 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 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4.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撫 卹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撫卹 條例附表3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 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 聯性更為緊密。5.撫卹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 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 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 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撫卹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設 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 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 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6.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 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原告主張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雖非無據, 惟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業已明白揭示上述規定係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按大法官對審查法令結果宣告之方 式與其解釋之效力密切相關,而歷來大法官解釋所發展出來 之模式分別有:合憲宣告、合憲非難、違憲但不失效、違憲 並立即失效及違憲定期失效之5種類型。而我國釋憲機關解 釋之效力,全賴大法官之解釋例所創設,並發展成為與奧地 利極為相似之模式,此表現於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前段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 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容另有 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解釋文雖僅指統一 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釋文另 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若解釋文的內容是宣告某項法律條 文違憲,且未定該法律條文失效日期者,當然隨解釋生效之 當日起失其效力。通常解釋文之用語:「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不再適用」、「應即失其效力」、「應不予適用」等,效果 並無不同,此即大法官解釋效力向將來發生之原則。至於人 民用盡訴訟途徑經確定終局裁判後據以聲請之案件,大法官
解釋對之亦有效力之例外情況,則限於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 案件亦有效力。」及司法院釋字第686號解釋:「本院就人 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 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吳庚、陳淳文著 ,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103年9月增訂版,第730至738頁)。 佐諸大法官會議宣告某項法令違憲時,特別指稱「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783號解釋文)或「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 修正者,上開規定……失其效力」(釋字第749號解釋文) 等語,足證其有意使法令因違憲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自特定 日起失其效力,以作為通案性解釋效力,其用意兼有維持既 有且已完成法律效力之法律秩序,或給予立法者相當修法期 限以糾正違憲規定。由是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令違憲之 效力,係向後失效,僅於其係大法官解釋之原因案件或已聲 請解釋但未及合併辦理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雖有學者 認除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各機關(含司法機關)尚 未處理終結或確定之同類案件,亦應為大法官解釋之溯及效 力所及(參前揭註第735頁),且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亦 規定:「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 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其 立法理由並表示:「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對於 在各級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應如何適用,有重大影響,應予明 定。審酌本法第38條規定憲法法庭之判決發生全面性拘束力 ,則應使在各法院繫屬中之所有案件,不再適用違憲之法規 範。爰於第1項規定,法規範受宣告立即失效者,各法院對 於繫屬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 。」然查,憲法訴訟法第95條已規定:「本法自公布後3年 施行。」即憲法訴訟法預計於111年1月4日始生效力。故目 前大法官解釋效力,仍應依既有大法官會議所解釋之效力定 之。足見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783號解釋意旨,應係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8月23 日)起,向後發生失效效力,則該違憲法令在失效前,仍與 其他現行有效之法令無異,而得以適用。是原告以撫卹條例 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主張原處分違法、違憲即應撤 銷,尚不足採。
4、又為落實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中崙國中乃以108年8月28日 高市崙中人字第10870438500號函(本院卷第257頁),被告
苓洲國小於108年9月5日以高市苓洲人字第10870485300號函 (本院卷第201頁),分別自108年8月23日起廢止其等停發 原告甲○○、乙○○月退休金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 ,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既有於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情形,則被告依據行 為時有效之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核定 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受領月退金,嗣撫卹條例第7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經違憲宣告,自108年8月23日失其效力,即 於108年8月23日廢止原處分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無不合。
5、末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上開規定係授權法院以行 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惟查,原告起 訴意旨,依其起訴狀記載,就事實部分並無爭執,而係主張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就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 作成違憲解釋,然上述規定係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方失其 效力,應已足認被告依據行為時有效法律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如起訴狀之聲明第2項所載之金額,實體上亦無依 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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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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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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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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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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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