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訴字,108年度,176號
KSBA,108,年訴,17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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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蔡源和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3407
號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 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 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 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 ,並以107年5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74431102號函重新審定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7年12月11日107公審決字第123407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 復審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 新制定之法規或命另,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毫 無執行力可言。上述原則顯現於新、舊法規或命命之比較, 最具體之原則,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庶「依舊法已 取得之權益」,不致為違憲之立法所剝奪,此與尚在職公務 人員「可預期之權益」,而非「已取得之權益」,新法可酌 情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變動者,顯相逕庭。
2、按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意旨,舊法施行時,舊 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當時有效之 舊法定其法律效果,不能根據事後制定之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精髓之所在。以是之故,如果將 舊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新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依舊 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法律 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退休金,則不屬於持續 性的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成為「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侵害已退休公務人員權益。
3、新法生效前已退休公務人員,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的 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 規定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銓敘部竟根據違憲新制定之新法 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受到莫大損害, 自難甘折服。雖經提出復審,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所作復審決定,未予糾正,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並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符憲法「制度性保障」退休公務 人員之本旨。
4、如鈞院認為事關「法律違憲審查」問題,亦請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新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有關規定溯及既往,一併適用於舊法施行時期已退 休人員,係屬違憲。
5、又本件被告固設於臺北市,然原告因遭原處分重新審定減少 原已審定確定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提起復 審亦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項規定及參照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意旨,係屬關於原告任 公務員時職務關係之訴訟,自得由原告退休時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即鈞院管轄,附此敘明。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自98年7月2日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 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 得如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 迥異於建制之初,原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 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立法院制定新法調整公務人員退休 所得,以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 法目的乃基於原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又新法第36 條、第37條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 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 渡期間。此外,新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設有最低 保障金額機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 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並於新法第4條第6款 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 度待遇標準計算,為新臺幣33,140元)。另考量情況特殊之 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於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



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3、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公務 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繼續 存在,且每月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 事實」(須由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 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 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新法第36條、第37 條規定,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 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 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 分,自新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4、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係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 齡化及國人平均餘命延長,相對使退休人員支領退休給與年 限增長,至退撫基金面臨急迫性財務危機,若不立即改善而 任其惡化,將使基金餘額快速侵蝕,影響全體退休及在職公 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穩健。同時為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社 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及代際間權益衡平,爰調降公務人員退 休所得,並將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 退撫基金,維持退撫基金財務安全及維護全體參與基金人員 之權益。新法旨在推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政策,在不違 反人民自由權利、不妨礙他人利益,亦不違背社會秩序等原 則下,由立法機關所制定具拘束力之法律,明定以原處分執 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實依法而為,且所欲保 障之公益者,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意旨。
5、退休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固依原告主張受憲法服公職權利 之制度性保障,然為解決現今公務人於退休制度面臨的種種 問題並即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新法為必要及 適度之調整與改革,此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 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公務員退休制度所 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公務人於退休後可領取合理退休所得,進而確保退休制度永 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爰即新法將既有制度做了些許修正, 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公務人員皆可於退休後,請領合理退休 所得,是新法規定並未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6、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應限縮



解釋為公務員與其所服務之機關,因身分、官職等級、俸給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涉訟,或因該職務關係所 生權益保障事項所生爭議。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公務人員 退休後,政府依法給與之職業年金及政策性福利措施,非屬 上述規定所稱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況被告為退休 制度及優惠存款之主管機關,原告退休金給與及優惠存款金 額之處分均由被告作成,相關資料亦檔存於被告,應無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貴院 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建議將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處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二)被告依上開新法規定所為調降原告退休所得之原處分,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即新法:
A.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 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 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 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 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 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 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 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 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 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 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B.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 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 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 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C.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 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 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 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中 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 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 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 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3項)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 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 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 規定辦理。(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 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 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 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 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職 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 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 給之審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 即不存在一節,此觀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 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 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 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 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 6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 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 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 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 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 職務關係。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 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 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查原告 自財政部高雄關高雄機場分局退休,原告對被告就其退休所 得重新審定之處分不服,向其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 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 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 理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 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 提起撤銷訴訟,倘該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則該法 律是否違憲問題,已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3、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 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 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 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 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間聲請解釋。 4、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 背。其理由略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 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 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 ,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 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而認退撫給與中源自政府提撥 部分,性質屬恩給制之範疇,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 法形成空間,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 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 空間,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並以依舊法第8條第1項及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 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採 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 ,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 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



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 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再 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 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 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認新法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 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 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 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另以,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 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 府以預算支付部分屬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 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 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 新法規定之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 部分,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估算 結果,新法之施行,仍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 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此外,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者,依新法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 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 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認僅觸及屬恩給 制範疇。依此,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應採寬鬆標準,予以 審查。解釋理由,另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 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 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 ,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 ,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 以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 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 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 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 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 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



息之財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 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 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 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 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調降新法施行前 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新法以 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 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 目的之達成。而新法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 ,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 段,認新法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 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爰認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5、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 字第782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 見解之拘束。是以,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 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 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 請求權利,核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顯無 足採。
7、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8、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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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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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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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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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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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