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黃錦蕊
黃錦桂
黃仲偉
王金盆
王錦華
蔡惠菊
詹彩辰
黃世幸
謝居旺
林亮孜
陸淑華
兼上十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昭容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是退休公務人員,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 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規定重 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附表所示文號函附退休(職 )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均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均 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分別以附表所示文號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以下均稱復審 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於是共同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適用既往」之情形,界定為「 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本此,立法者恣意將 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已 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解釋,該法律規 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均經主管機關核定, 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補償 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生效 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 「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定期 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等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為已 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經終結法律關係所確定 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由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 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 式及時期。詎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39條及 第65條第2項,竟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 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 照新法重新調整計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 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新法前開 溯及既往之適用,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被告 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所作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 撤銷。
2、原告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 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 因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 、金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退 休給付請求權遭到侵害,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而原告因前開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 ,需以各該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撤銷為前提,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第8條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3、倘原告等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依退休後再任公法人全職工作 並支領報酬遭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係與其曾任職公務員之職務關係有關,得由退休時 原具公務員身分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5條之1、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固設於台北市,然原告因遭原處分重新審定減 少退休時已經核定確定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原告提起復審遭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 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減退休給付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顯係關於原告任公務員時職務關係之訴訟,自得由原告 退休時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如起訴狀聲明所載之金額。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均於新法施行前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 、第39條規定,按原告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 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 所得如各該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2、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所謂「事件」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新 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 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 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第717號解釋參照) 。次按退休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係按月發給 ,由各發放機關每月查核確認授領資格無誤後,始得發放。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退休 公務人員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各期請求權為5年並應自各期 發放之日起算。從而退休公務人員持續領取月退休金或優惠 存款利息,且每月得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 之法律關係」,而非「已確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 依前所述,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新法施行後持續性支領 之定期金錢給付,即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致 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另有 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新法第36條及第37條明定退休人 員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始依規定逐年調降,並未 溯及消滅或終止退休公務人員於其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 現之法律關係,僅係適用於系爭規定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 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新法之溯及適用。從而被告 依新法規定所為之各該原處分,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
則。
3、按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 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 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其所適用之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 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 賴值得保護時,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予變動。凡因公益之 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 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 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 ,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人民對於授益 法規如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在確有國家公益考量,並衡 酌所欲達成公益及信賴利益在未逾越必要合理程度內予以變 動、採取分階段實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以及考量規範對 象承受能力差異情況下,即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期間為避 免修法所追求公益目的遲未能實現,其過渡期間不宜過長(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公務 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已異於退 撫新制建制之初,原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已面臨諸如:國家 人口結構老化及少子女化的雙重危機,導致退休給付年限延 長進而致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面臨沉重之財務支出壓力;金 融市場之利率持續走低,造成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 負擔加重;退撫基金收支嚴重失衡,衍生急迫性財務危機; 退撫舊制經費支出仍持續累增;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多項提高 退休所得措施,在公務人員待遇結構已有調整,退休所得亦 有相當幅度提昇的情況下,原有退休制度已不合時宜亟待改 革。爰為解決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面臨上述種種問題,新 法調整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係在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 平合理及永續經營,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新法採10年半逐年調降退休所得 替代率上限;優惠存款利率於擇領月退休金者,2年半利率 歸零;於擇領一次退休金者,其等於或低於最新保障金額部 分維持18%利率;超出最低保障金額部分,採6年半逐步降低 其利率至6%止。準此,系爭規定並未全部逕予中止退休人員 之退休給付,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 已給予充分過渡期間,此外,新法亦設有最低保障機制,明 定依新法調降退休所得時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此即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 生活之標準」,於第4條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 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
)合計數額」(依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為新臺幣33,140 元)。另基於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精神,於新法第36條第2 項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如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之每月退 休所得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可按該金額中, 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照年息18%回推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予以補足。綜前所述,新法變更已退休 公務人員之退休給付,係基於維持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永續 經營及國家財政健全之重大公益考量,所採取之逐年調降退 休所得替代率上限及優惠存款利率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 充分過渡期間,同時定有最低保障金額,不致影響已退休公 務人員之生活尊嚴,並特別考量情況特殊之退休公務人員承 受變動能力較低,因而給予人道關懷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 擊。故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 釋意旨,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4、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之立法意旨提及,有關公務員職務關 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以及因職務關係 所生之訴訟。此應限縮解釋指公務員與其所服務之機關,因 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涉 訟,或因該職務關係所生權益保障事項發生爭議而言,始符 合該條立法意旨所述調查證據更方便,審理案件更具效能之 目的,更可避免對該條擴大解釋,造成國家為辦理是類公務 員職務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件,支付龐大經費,並轉而由全民 負擔損及公益。本件所爭退休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事項,非屬上開規定,況被告為退休制度及優惠 存款之主管機關,相關資料均存檔於被告,應無行政訴訟法 第15條之1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於法 顯有未合,建請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符法制。(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重新 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三)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重 新審定退休給付後,與107年6月份以前原告得領取退休所得 相較,至118年12月31日止,所減少金額之總額,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 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 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 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 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 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 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 %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 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 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 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 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 日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 日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 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 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 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 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 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 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 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 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 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 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 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 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中 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 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 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 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3項)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 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 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 規定辦理。(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 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 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
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 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職 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 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 給之審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 即不存在一節,此觀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 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 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 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 3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 第6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 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 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 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 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 屬職務關係。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 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 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查原 告分別自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仁武鄉衛生所、旗山鎮 公所、高雄市立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 國立鳳山高級中學、國立中山大學附屬國光高級中學等機關 退休,原告對被告就其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之處分不服,向其 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 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 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 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 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
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 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 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 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 ,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 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3、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 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 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 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 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4、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 背。其理由略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 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 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 ,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 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而認退撫給與中源自政府提撥 部分,性質屬恩給制之範疇,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 法形成空間,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 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 空間,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並以依舊法第8條第1項及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 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採 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 ,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 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 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 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再 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 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 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認新法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 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 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 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另以,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 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 府以預算支付部分屬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 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 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 新法規定之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 部分,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估算 結果,新法之施行,仍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 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此外,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者,依新法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 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 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認僅觸及屬恩給 制範疇。依此,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應採寬鬆標準,予以 審查。
5、解釋理由,另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 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 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 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 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以原對 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 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 為達成下列目的: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 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消除兼 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 得之不均衡;⑶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 合理性;⑷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⑸因應人 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 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⑺延
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 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 益,調降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 正當目的。且新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 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 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而新法關於過渡期間、底 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 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認新法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 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爰認所採手段 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6、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 並領取月補償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 、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 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 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 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 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 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 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 7、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比例原則,法治國 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 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 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 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 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 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 不合。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務員, 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 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 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各該原處分違法,而難以採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比例原則,及法治國 之法安定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 足採。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
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 程序,即足認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提起之給付訴訟,其 請求權之存在,係以提起之撤銷訴訟有理由作為前提,原告 提起之撤銷訴訟既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則提起給付訴訟部分 ,自無勝訴之可能,而同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