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鍾蓮妹
洪淑玲
謝銀娟
王宗徽
林慶益
李元浩
邱菊英
王春清
徐廣復
高麗美
趙雪嵐
王鳳珠
魏凌君
莊芳樹
邱麗姬
黃筱英
謝育倩
鍾淑美
王金威
黃文洲
李玲玲
周彝君
邢國揚
蘇秀麗
黃素貞
陳麗慧
許碧芳
劉明玲
黃蒼結
吳若蘭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 示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3.被告應 依原告之申請,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第30條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 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作成准予核給退 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請求,與其原 起訴之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均係源自退休給付案 件所生之爭議,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 依舊法審定退休在案,後來因立法院制定新法,於107年7月 1日施行,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 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等每月 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附「退休( 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分別遭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司法院釋字第717號及第620號解釋將「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亦即「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情形,界定為「新法 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及「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本此,立法者恣意將新 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 ,已屬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範疇,依司法院前開解釋,該法
律規定即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原告不僅退休係經主管機關核 定,退休生效後所得領取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 補償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同經主管機關依照原告退休 生效時之有關規定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 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舊法中更無逐年審定或 定期審定之規定及情事,足見原告請領退休所得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及法律效果,於核定退休時即已經審定確定,顯然 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僅係政府按照已終結法律關係所確 定之金額及時期提出給付,原告領受。但提出給付及領受均 無從變更退休生效時經審定確認在案之給付內容、金額、方 式及時期。
2、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5項、第39條第1 項、第65條第2項等條文較舊法原有規定更不利益原告,致 原告減少領取退休金額,基於合理信賴保護原則,即有牴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虞,有違憲法對財產權保障。復舊法 採「確定給付制」並規定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是以 月退休金為應給付之延後薪資,並非年金而可不給付。舊法 退撫新制採儲金制,強制軍公教人員每月提撥百分之35之退 撫基金,則退休時所領取退休金百分之35即屬軍公教人員自 行儲蓄,非政府給付,新法將之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範 圍,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3、新法第3條第2項明訂有關退休、資遣、撫卹之辦理,除新法 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原告為已退休人員,應不受 新法拘束,新法第65條規定由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溯及既往針對新法施行前已退休之 原告作出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矛盾,又上開新法第34條、 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65條等規定皆係黨團協商通過 立法,未有任何具體之立法理由,已失法治國家應有的概念 ,有失立法者對全體國民都應平等對待之憲法基本觀念,亦 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等平等原則、財產權保 障及比例原則。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9 條及第65第2項,將新法施行以前,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 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依 照新法第34絛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調整計 算內容及金額,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 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新法前開溯及既往之適用, 違反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 第574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顯然牴觸憲法而無效。 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 應予撤銷。
4、原告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退休時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 定在案之退休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竟遭被告適用 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金 額、方式及時期予以刪減,原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退休給 付請求權遭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而原告因前開違法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遭扣減之退休財產給付 ,需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經撒銷為前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第8條一併請求算至118年12月31日止,依新法審定結 果致原告減少退休金之差額。
5、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明定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構成要件已經 全部實現之事實及已經確定之法律效果,重新依據新法再為 評價,顯然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違憲疑義既然重大且對於 本件之裁判結果有重大影響,即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之要件。本件實有 由受訴行政法院於受理後直接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 釋之必要。
6、又本件被告固設於臺北市,然原告因遭原處分重新審定減少 原已審定確定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提起復 審亦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項規定及參照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意旨,係屬關於原告任 公務員時職務關係之訴訟,自得由原告退休時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即鈞院管轄,附此敘明。
7、司法院(108年8月23日)釋字第782號解釋主文第3段說:公 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中,其10年過渡條款,沒有違反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也就是過渡 條款合憲。然而主文第5段卻又說,前述國家可以調降月退 休金條款,與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的改革目的不盡一致,所 以立法院應儘速修法。理由第124段更說:未對相關機關課 以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 義務,與系爭法律改革初衷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 意旨儘速修正上開規定,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 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 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既然10年恆定削減15%所得替代率 是合憲,為何國家又應儘速檢討修正?這就是判決主文互相 矛盾,大法官解釋變成違法,此一自我矛盾的違法解釋,造 成釋憲與文官制度崩潰的嚴重危機。認定事實方面,解釋理 由第99段說,因為少子化結果,使得繳納退撫基金的公務員 變少,改革有其必要。然而782號解釋引用附件6卻顯示參加 退撫基金的公務員增多了31,632人,因此少子化,絕不等於 公務員人數遞減,因為公務員員額,是國家根據社會需要決
定的,大法官惑於政府少子化論述,嚴重誤認參加基金公務 員人數增加的事實。又釋憲程序亦顯有疏失,於釋字第782 號解釋作成後,才全數駁回法官的釋憲聲請,大法官未一起 審理這些聲請,把他們的違憲論述棄之不顧,規避大法官應 說明未採認的義務,顯示釋憲案之輕率。司法院釋字第782 號解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嚴重錯誤,主文相互矛盾,行 政法院應拒絕適用。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 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按舊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准予核給退 休給與審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自100年7月4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6條 、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 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 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2、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迄今已逾23年,政經環境與客觀情境 迥異於建制之初,原部分規定已不合時宜等諸多亟待改革之 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立法院制定新法調整公務人員退休 所得,以維持公務人員退撫制度之公平合理及永續經營,立 法目的乃基於原制度確有改革之迫切公益需求。又新法第36 條、第37條規定,並未全部逕予終止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 所採取分階段實施減少給付之緩步改革作法,已給予充分過 渡期間。此外,新法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設有最低 保障金額機制,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意旨所定「 得以維持退休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並於新法第4條第6款 明定以「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指專業加給表一)合計數額」(依107年 度待遇標準計算,為新臺幣33,140元)。另考量情況特殊之 退休公務人員承受變動能力較低,於新法第36條第2項定有 人道關懷及弱勢照顧之保障機制,以減緩衝擊。故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並未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3、按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意旨,公務 人員依法退休後,對國家得請求給與退休金之法律關係繼續 存在,且每月請求支付當月退休所得,實屬「繼續性之法律 事實」(須由發放機關每月查核其領受資格),而非「已確 定」或「已終結」之法律關係。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係
持續性支領之定期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 時期,致構成要件與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 ,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又新法第36條、第37 條規定,並未溯及消滅或終止新法施行前已發生且已實現之 法律關係,僅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國家與退休人員之間仍繼續 存在之法律關係,自非溯及適用。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 分,自新法施行後調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並無涉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4、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 614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6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基 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 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對於新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每月 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 外,皆應依新法相關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 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故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於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 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 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立法者考量當今社會經濟情勢,與勞 動基準法制定當時之不同,所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 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以勞工年金改 革遲延為由,指摘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並不足採。 5、本次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係為因應我國人口結構快速高 齡化及國人平均餘命延長,相對使退休人員支領退休給與年 限增長,至退撫基金面臨急迫性財務危機,若不立即改善而 任其惡化,將使基金餘額快速侵蝕,影響全體退休及在職公 務人員退撫制度之穩健。同時為兼顧國家整體財政考量、社 會資源之合理分配,及代際間權益衡平,爰調降公務人員退 休所得,並將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 退撫基金,維持退撫基金財務安全及維護全體參與基金人員 之權益。新法旨在推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改革政策,在不違 反人民自由權利、不妨礙他人利益,亦不違背社會秩序等原 則下,由立法機關所制定具拘束力之法律,明定以原處分執 行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事宜,確實依法而為,且所欲保 障之公益者,並不違背憲法第23條意旨。
6、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尚非不得由立法者依憲法第23條,於符合 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之限制,其保障內容 並非保障絕對、特定、固定數額之請求權,或絕對、長期不 得予以任何調整、變更之保障。新法係考量國家資源之合理 分配,在維護公務人員退休生活基本保障之重大公益考量下 ,對退休公務人員每月退休金所得為必要之調整,同時採用
緩步逐年調降措施,減輕衝擊,另設計「最低保障金額」及 「人道關懷條款即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低於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等規範,皆與憲法第23條 所定比例原則相符。被告依新法規定逐年調降退休人員每月 退休所得,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7、又公務人員自84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將退休給與經費來 源改由政府及公務人員按月65%及35%比例提撥費用,成立 退撫基金支應,惟退休給付機制仍維持「確定給付制」,亦 即退休給與係按其任職年資及退休俸額照法定給付標準給付 ,非以其與政府按月提撥費用累積之本息總額給付。換言之 ,退休公務人員所領退休給付與其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 ,自始無對價關係。基此,新法第4條第5款所定每月退休所 得,已包含退撫新制實施後月退休金,爰原告訴稱退撫基金 中有個人自提35%之退休金,不應列入每月退休所得項目, 實屬誤解。
8、依新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政府對退撫基金負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被告除積極提升基金經營績效外,並於新法第40條規 定,扣減支出退休所得(含優惠存款利息)後,各級政府節 省之退撫經費,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提升退撫基金財務穩 健,保障退休人員支領退休所得之權益。是政府推動年金改 革並透過新法相關規定,維持退撫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制度 之永續發展,對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仍負最後支付責任,爰 無原告所稱規避法定給付義務情事。
9、又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應限 縮解釋為公務員與其所服務之機關,因身分、官職等級、俸 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涉訟,或因該職務關係 所生權益保障事項所生爭議。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公務人 員退休後,政府依法給與之職業年金及政策性福利措施,非 屬上述規定所稱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況被告為退 休制度及優惠存款之主管機關,原告退休金給與及優惠存款 金額之處分均由被告作成,相關資料亦檔存於被告,應無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餘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貴 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建議將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處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有無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
(二)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原處分
,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依新法以原處分核定結果致原告減少退 休金算至118年12月31日止之差額(即起訴狀附表2所示金額 ),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舊法等相關規定,作成准予核給退休給與處 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即新法:
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 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 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 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 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止,年息9%。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 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 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 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 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但依本法 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 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3項)依前2項、 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 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 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 優惠儲存之金額。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 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第4項)退休公務人 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 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 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二 )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
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止,年息12%。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止,年息10%。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年息8%。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二、 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 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第5項 )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 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 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 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二、兼領 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 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 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 金額。(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 ,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 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 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第4項)前3項所 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 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第5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 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 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 (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 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 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 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 存利息。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 補償金)。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 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 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中 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 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 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 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
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 及優惠存款利息。(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 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 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 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3項) 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 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 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 規定辦理。(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 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 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 規定辦理。(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 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職 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 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 給之審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 即不存在一節,此觀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 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 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 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 3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 第6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 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 與機關之職務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 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職務關係存在。而公務員 退休金之發給係以職務關係為基礎,其因退休後而變更之退 休金職務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 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 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對之有管轄權。查原告分別自設於高雄市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高雄市前金區衛生所、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立中醫醫院、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高雄市立中正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高雄市政 府地政處、高雄市立三民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高雄市立 海青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高雄市新興區衛生所、高雄市前鎮 區公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各機 關退休,可知原告退休時之職務所在地均在高雄市轄區,故 原告對被告就其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之處分不服,向其職務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
2、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 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 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 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 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 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 起撤銷訴訟,倘該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則該法律 是否違憲問題,已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3、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 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 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 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 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 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 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4、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 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 背。其理由略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 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 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 ,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 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而認退撫給與中源自政府提撥 部分,性質屬恩給制之範疇,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
法形成空間,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 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 空間,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 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並以依舊法第8條第1項及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 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採 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 ,以支付退撫給與;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 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 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 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再 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 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 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 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認新法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 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 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 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 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 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 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另以,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 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 府以預算支付部分屬恩給制範疇;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 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 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惟依 新法規定之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 部分,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估算 結果,新法之施行,仍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 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此外,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者,依新法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 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 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認僅觸及屬恩給 制範疇。依此,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應採寬鬆標準,予以 審查。
5、解釋理由,另以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 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法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
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 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 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以原對 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 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 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 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 )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 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 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 務負擔;(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 ,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6)延緩政府培 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 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 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調降新法施行前原退休 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且新法以服務年 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 達成。而新法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 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