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0號
109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俊文
林楊美玉
許進榮
鄭椅發
王田多美
陳蔡信美
陳致曉
李文彥
曾永霖
林美淑
蘇福成
孫瑞津
陳麗珠
陳缙沛
陳明豐
洪天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原 告 王金鑾
江吳美慧
王欽昭
王蘭貞
葉王秀卿
孫盟堯
張玲綿
許進輝
洪貴蘭
許美惠
黃春香
謝杉陽
蔡佳玲
蘇湘雲
許慧炫
王山榮
王茂欣
王郭素霞
王虹芝
林琇錡
林靜儀
林仕賢
林仕榮
林書婷
王黃芋
林許梅英
方杜鳳
方華榮
吳嘉蓁
劉碧華
林吟貞
許清博
劉文堯
朱素玲
陳割
李育錚
李秀蓉
曾婉寧
葉俊麟
葉柔
段越柳
康慧滿
梁邵彩雲
梁榮展
梁德煌
曾錦麟
孫鄭淑儀
江玠忠
江玉婷
陳鈴櫻
周秀茹
陳順治
陳麗華
石國垣
王麗珠
曾淑子
黃戴素卿
黃隆正
上列74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u○○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莊曜隸 律師
丁○○ 住南投縣○○○村○○路00號
參 加 人 臺南市○○ ○○○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v○○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婷婷 律師
參 加 人 w○○○○○ 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20
樓
代 表 人 x○○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吳宛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
9日院臺訴字第106018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由葉俊榮變更為u○○;參加人臺南市政府代表 人由李孟諺變更為v○○;參加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 民國107年6月11日因與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整併為w○○ ○○○(下稱鐵道局),並由x○○為整併後之代表人,均 於訴訟繫屬中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二、由於鐵道局為「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之規劃及需地機 關,且該計畫經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列為其興建之重大設施,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嗣經 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5年8月9日第880次會議(下稱被
告都委會第880次會議)決議准照臺南市政府核議通過:⒈ 「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案 」(下稱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一);⒉「變更臺南市主要計畫 (配合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部分鐵路用地、住宅區 變更為公園道用地)案」(下稱系爭變更主要計畫二,與系 爭變更主要計畫一合稱系爭變更計畫案)報請被告以105年9 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508131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核定 ,臺南市政府即據以105年9月20日府都綜字第1050949303A 號公告系爭變更計畫案自105年9月21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其與鐵道局原為輔助參加人,本院審酌鐵道局為系爭變更 計畫案之規劃及需地機關,而臺南市政府為計畫陳報機關及 原處分之公告機關,其等權益均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 影響,並皆於訴訟繫屬中已詳為主張、陳述及提出訴訟資料 ,核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爰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徵詢兩造及 參加人意見後,依職權裁定命臺南市政府及鐵道局獨立參加 訴訟,兩造及參加人均表示無意見,先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為解決臺南地區鐵路平交道所衍生之交通瓶頸問題,改善鐵 路行車噪音、振動等環境公害,及促進都市整體發展,臺灣 省政府交通處委託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 82年3月間完成對臺南地區進行鐵路立體化(地下化、高架 化)可行性研究暨84年12月間完成綜合規劃報告(下稱84年 綜規報告),惟因臺南車站嗣於87年12月18日經列為古蹟, 致已完成之上述綜合規劃須配合修改;88年間因臺灣省政府 精簡作業,由整併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鐵道局接續辦 理規劃作業,構想利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 )管理之現有鐵路用地,不足部分則向現有鐵路用地之東、 西兩側取得需用土地,於96年9月完成在原有軌道下方施作 永久軌及原有軌道東側施作地面臨時軌之「台南市區鐵路地 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下稱96年綜規報告或原軌案), 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審議 結果,以時空環境已有變化為由,針對臨時軌工程部分,請 臺南市政府協助研究其它路線之可行性;又因軌道次類別建 設經費拮据,請評估本建設工程與鄰近區域一併辦理都市更 新計畫,以土地開發效益挹注本案工程經費之可行性;並請 重新檢討工程施作方式,縮短工程時程,減低當地交通衝擊 。行政院爰將上述經建會審議結果,以96年10月26日院臺交 字第0960049234號函復交通部轉請鐵道局查照辦理。(二)鐵道局就上述經建會審議結果,先於98年3月提出原軌案之
替代方案即「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補充之評 估作業」評估報告(下稱98年3月綜規報告第一冊),嗣於 98年7月完成在原有軌道的東側取得需用土地施作地下永久 軌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下稱98年 7月綜規報告或核定案),經交通部層轉經建會審議通過並 報請行政院以98年9月9日院臺交字第0980054496號函予以核 定;其工程用地範圍則經交通部101年4月3日交路字第10104 03808號函復同意。臺南市政府即按核定案之規劃,於101年 7月12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臺南市 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列為其興建之重大設施,辦理都市計畫 迅行變更,並以104年7月30日府都綜字第1040687086A號函 檢陳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都委會)同年5 月14日第40次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變更計畫案,報請被告所 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被告都委會)審議。
(三)被告都委會於審議期間,聽取臺南市政府、鐵道局、反臺南 鐵路東移自救會(下稱自救會)及在地團體與居民意見後, 被告都委會第880次會議以「觀察行政院核定案,其改建後 之道路寬度為25~40公尺之公園道,對紓解鄰近地區交通與 塑造市中心區意象,具有具體效益,確實符合規劃專業與臺 南市長期發展願景所需。……自救會提出原軌施作之整體空 間規劃,雖具備都市縫合效果,惟其產生市中心區縱向道路 過於狹小(寬度僅11~16公尺),僅為雙向各一車道之狹小 道路,不符合臺南市中心區應有之道路規劃等級,且都市環 境與景觀亦未能獲得明顯改善。因此,就行政院核定案與原 軌案都市規劃效益,本委員會認為行政院核定案之公益性明 顯優於原軌案。」「行政院核定案之公私有土地拆遷範圍約 5.14公頃,原軌案因需考量原有平行巷道功能及交通、防災 需求,必須於東側新設6米巷道,土地拆遷範圍增加至約5.4 公頃,較行政院核定案多約0.26公頃。……基於拆遷範圍較 小與對都市長期發展較佳之條件,本委員會認為採取行政院 核定案,符合必要性之規劃原則。」「本委員會認為鐵路地 下化行政院核定案之規劃內容與土地徵購計畫,所能滿足正 當性、公益性、必要性等原則之程度,均高於原軌方案。… …行政院核定版本之工程用地為15.05公頃,後經臺南市都 市計畫委員會決議:『參酌陳情人意見,在工程可行原則下 減少用地範圍或調整位置』,重新檢討並縮減用地需求0.2 公頃在案。……顯示本案之規劃,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 條儘量縮小徵購範圍與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之原則,已有所注 意與回應。」等情由,決議准照臺南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 報由被告以原處分逕予核定,臺南市政府即據以105年9月20
日府都綜字第1050949303A號公告系爭變更計畫案自105年9 月21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合併提起訴願,其中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 壬○○、癸○○、子○○、丑○○、寅○○、卯○○、辰○ ○、巳○○、酉○○○、C○○○、D○○、I○○、J○ ○、K○○、L○○○、O○○、R○○、S○○、b○○ 、c○○、e○○、h○○、i○○、m○○、o○○、q ○○、r○○、s○○○、t○○(下稱甲○○等37人)部 分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午○○、未○○、申○○、戌○○、 亥○○、天○○○、地○○、宇○○、宙○○、玄○○、黃 ○○、A○○、B○○、E○○、F○○、G○○、H○○ 、M○、N○○、P○○、Q○○、T○○、U○○、V○ 、W○○、X○○、Y○○○、Z○○、a○○、d○○○ 、f○○、g○○、陳缙沛、k○○、l○○、n○○、p ○○(下稱午○○等37人)部分則經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是 共同提起行政訴訟(另一提起訴願及訴訟之原告藍雅筠嗣於 108年5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當事人適格之審查:
原告午○○等37人雖非房地所有權人,然其有設籍並居住於 當地之事實,此復為鐵道局所不爭執;再依司法院釋字732 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又人民居住自由亦屬憲法第10條保 障之範圍。國家徵收人民土地,不但限制人民財產權,如受 徵收之土地上有合法居住者,亦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故 午○○等37人固非房地所有權人,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實施 之結果,亦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是渠 等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本件之原告適格。 2、就核定案與原軌案有關道路寬度之都市規劃效益(公益性) 觀察:
(1)被告及鐵道局固一再指稱被告都委會所比較者係核定案及「 自救會之原軌案」云云,惟查,自救會早已於被告都委會審 議期間,請求其應調查96年綜規報告,以作為都委會審議及 判斷之基礎(參被證20第一張投影片請求調查96年「臺南市 區鐵路地下化工程綜合規劃報告修正本」,及第二張投影片 請求調查96年10月12日院臺交字第0960045216號函暨附件, 該附件即為96年綜規報告),且審議過程屢屢援引96年綜規 報告原軌案之徵收及建物拆遷數據,故自救會於都委會審議 期間早已請求將政府過去規劃之原軌案列為比較依據,且都
委會本有調查證據及依法為專業判斷之法定義務,被告等所 辯並無可採,以下原告之陳述亦均以政府規劃之原軌案作為 核定案比較依據,合先敘明。
(2)依審議期間居民所請求調查之96年綜規報告之證據,顯示將 來「原軌案」於鐵路地下化後,就東門路至龍寶路段部分, 在「未包括」人行道及景觀綠帶之寬度下,可開闢道路寬度 即已高達18公尺至29.5公尺;對比「東移案」同樣於東門路 至龍寶路段部分,98年綜規報告規劃可開闢道路寬度同樣為 18公尺至29.5公尺,可知兩方案於達成都市縫合效益上並無 重大差別。
(3)鐵道局所計算核定案於將來騰空後之地面廊帶寬度,無非係 以現行軌加永久軌之寬度為計算,然相同計算邏輯,亦呈現 於原軌案中即永久軌加臨時軌之寬度,益證二者於都市縫合 效益及創建之廊帶寬度上並未有顯著之差別。
3、就核定案與原軌案有關公、私有土地之拆遷範圍(必要性) 觀察(拆遷範圍土地指台鐵以外之土地):
(1)關於原軌案與核定案之公、私有土地之拆遷範圍,無論依96 年綜規報告、98年3月綜規報告或98年7月綜規報告,原軌案 之土地拆遷範圍均顯較核定案為小。
(2)尤有甚者,98年3月綜規報告關於原軌案公、私有土地之拆 遷面積37,17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該數額係依輔參證 40之Excel檔「OP-1230都計A」工作表及輔參證42之Excel檔 「工作表1」之公、私有地調查資料計算而成,但依各該工 作表之土地調查資料顯示,有多筆資料之「規劃面積」係大 於「登記面積」之不合理現象(「規劃面積」即為鐵道局用 以計算原軌案徵收面積之依據,規劃面積不可能大於土地登 記面積)。對該不合理現象,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月 3日準備程序提示並詢問證人甲○○、丙○○等證人,渠等 卻均僅稱「不清楚」或「沒有看過,不知道」,顯見上揭Ex cel檔工作表關於規劃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情形,顯係誤載 所致。
(3)經擷取輔參證42之Excel檔「工作表1」之公、私有地調查資 料其中「規劃面積」大於「登記面積」之所有條項,顯示鐵 道局計算98年3月綜規報告關於原軌案之徵收面積時,多計 688㎡(規劃面積扣除登記面積,其中關於「私有」土地則 多計516㎡。是將上開多計之面積予以扣除後,98年3月綜規 報告關於原軌案徵收面積總額應為36,483㎡(計算式:37,1 71-688=36,483),其中私有土地徵收面積應為23,511㎡( 計算式:24,027-516=23,511)。 (4)至鐵道局固稱原軌案尚應加計兩座通勤站面積5,149㎡云云
。惟依98年3月綜規報告第一冊之記載,兩方案(非僅限於 原軌案)所增設之通勤站為林森路站及南臺南站,其中林森 路站「需取得土地面積為1,664㎡,該站西側用地均在鐵路 局土地範圍內,東側用地則除道路用地為臺南市政府所管有 外,文教用地則屬私人所持有」(98年3月綜規報告第一冊 第2-9頁);南臺南站則「土地位在已完成細部計畫之南臺 南站副都心地區都市計畫之公道用地道路用地上,需取得土 地面積為1,670㎡,西側用地為鐵路局土地,東側則為臺南 市政府及臺糖公司所持有」(98年3月綜規報告第一冊第2-6 頁)。
(5)上開證據顯示兩座通勤站面積合計為3,334㎡(林森路站1,6 64+南臺南站1,670),而非鐵道局所稱5,149㎡;且該二座 通勤站增設之需求為兩方案所共同,非僅原軌案所需要(蓋 通勤站之增設係依鐵路地下化後運輸人次服務範圍進行規劃 ,此部分兩方案並無差別,此觀98年3月綜規報告第二章即 可得知);且依規劃報告記載可知兩座通勤站所需土地大部 分為台鐵局及公有之土地,且98年3月綜規報告係於第二章 為增設通勤站之評估,並於後續第七章始為土地使用面積之 評估,依章節排列邏輯顯示第七章兩方案使用土地面積之計 算應已包含第二章增設通勤站之面積在內,故鐵道局所辯並 無可採。
(6)另鐵道局援引98年3月綜規報告,指稱原軌案之建物拆遷面 積較核定案為多云云,惟查,鐵道局迄今未能說明98年3月 綜規報告之建物拆遷面積究竟哪些部分係分屬站區、臨時軌 或永久軌,就以96年綜規報告而論,原軌案於臺南站區建物 拆除面積即高達42,512㎡(參96年綜規報告第4-37頁),且 站區絕大多數為台鐵局之建物,其與核定案因軌道往東偏移 以致少有拆除站區建物者不同,故倘扣除所拆除臺鐵局於站 區固有建物之面積,原軌案之建物拆除數額仍較東移案為小 。
4、就原軌案應否在東側新設6米巷道,致土地拆遷範圍增加至 5.4公頃(較核定案多約0.26公頃)觀察: (1)按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業揭示:「開發單位負有提 供完整資料,真實揭露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之法定義務,並 為環評委員會享有判斷餘地之重要基礎。」、「然而環評委 員會對於開發行為與環境間之互動關係,基於環境保護之預 防原則,既負有審查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完備、合乎 學理或實務操作規範,審慎為科學客觀判斷之義務,並確認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管理計畫之適法性與可行性,則其對 於開發單位所調查、分析、預測及評估特定製程使用廢污水
處理回收水之可能性,自應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審查判斷,尚 不得於開發單位所提供之調查數據顯有疑義,未予釐清前, 或不問開發單位依開發計畫實施廢污水回收再利用之承諾, 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可行性,即遽依開發單位之預測、評估及 承諾,設定事業廢污水回收再利用率之框架,而同意有條件 通過環評審查,致失環評制度之規範目的。」相同意旨,復 可參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亦揭示:「是被告就區域計畫關於分區 變更申請之核准與否,就形成處分之資料收集、研判及法律 適用,因係屬行政預估範疇而享有判斷餘地,相對地,也必 須就其判斷過程,盡相當之說明義務,就其認定之事實為必 要舉證,方能取得法院尊重其判斷餘地之基礎,此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要求行政處分應載明理由之重要論據之 一。」
(2)就長榮新城及開元國小路段為觀察:
A.就長榮新城路段部分,依輔參證39圖「02地下化OP」所示, 原軌案之施工範圍並未完全佔用淺灰色之道路用地,亦即仍 留有既有道路約三分之二(5至7米寬度)可資使用;就開元 國小路段部分,依輔參證39圖「03地下化OP」所示,亦證明 原軌案施工範圍並未完全佔用既有巷道,其仍留有大部分之 淺灰色道路用地供通行,原處分疏未調查,已有判斷基於錯 誤資訊之違法。
B.尤有甚者,鐵道局所宣稱原軌案將佔用開元國小路段之既有 巷道(實則仍留大部分寬度供通行),然依其現場街景顯示 (原證37),該既有道路平日顯無車流且非供消防車通行之 消防巷道;且縱使該路段有施設6米巷道之必要(僅假設語 氣),施設位置亦為既有巷道向開元國校校地內推6米,但 該內推部分並無任何校舍或房屋存在,原軌案施工期間縱使 得以「徵用」之較小侵害方式暫時施設6米巷道,施工完畢 後即得歸還土地予學校,又何來鐵道局所稱因施設6米巷道 而有必須「徵收或拆遷」之面積?尤其就鐵道局所稱有施設 6米巷道之各路段,哪些路段又僅係暫時徵用且無須拆除房 屋之情形?完全未見原處分有任何評估,其顯有判斷基於錯 誤及不完全資訊之瑕疵。
(3)就青年路215巷(衛民街至青年路街廓)為觀察: A.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業就青年路215巷街廓作成土地複 丈成果圖(參鈞院卷211頁,以下簡稱複丈成果圖),該圖 顯示臨青年路215巷第一排之房屋均為兩方案之拆除範圍( B2、C2線所在位置),而被告所稱6米巷道範圍係C2至C3線 段範圍。
B.而依該預計施設6米巷道之範圍顯示,坐落於臨衛民街之育 樂段1400地號房地亦為6米巷道拆遷範圍,惟查,該地號所 坐落房屋為原證38照片第2頁所示磚紅色大門之建物(該頁 照片右側之貼磁磚建物即為複丈成果圖所示1399地號約拆除 三分之二之建物),該磚紅色大門建物暨其複丈成果圖右側 1401、1402地號房屋,均顯示為南北向臨接衛民街且並無臨 接青年路215巷,尤其在青年路215巷為一死巷,僅能透過衛 民街接攘前鋒路直通臺南車站之情況下(參原證38照片第3 頁),上開房屋之居民出入均係直接從衛民街直通前鋒路幹 道,或從青年路225巷直通青年路,根本不會有使用青年路 215巷之需求。但依鐵道局之邏輯,青年路215巷經封閉後, 卻須拆除原本即非臨215巷之房屋(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140 0號房地)施設6米巷道,以供同樣原本即無臨接215巷且平 時均透過衛民街及青年路225巷出入之房屋使用,即顯有錯 謬;尤其被告都委會審議期間,完全沒有就此街廓是否有施 設6米巷道之必要性為任何調查,顯有判斷基於錯誤及不完 全資訊之瑕疵。
C.同理,複丈成果圖顯示6米巷道亦將拆除同段1404至1406之1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後半部,但該排房屋本來均無臨接青年路 215巷,而係臨接青年路225巷,該排房屋居民均係透過青年 路225巷直通衛民街及青年路,本無使用青年路215巷之需求 ,鐵道局亦顯有「拆除本非臨215巷之房屋以施設6米巷道, 供同樣原本即無臨接215巷且平時均透過衛民街及青年路225 巷出入之房屋使用」之錯謬。
D.至於參加人鐵道局固稱青年路225巷為消防車無法出入通行 云云,惟青年路225巷於道路功能本即設定為「消防通道」 ,此有現場照片市府所設告示牌明載「消防通道禁止停車」 等語可稽(參原證38照片第4頁),消防車之所以無法出入 ,無非係巷道違規停車(如原證38照片所示),以及轉角處 之房屋違法增建所致;尤有甚者,複丈成果圖所示1404至14 06之1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及1385至1378地號土地上房屋,均 僅臨接青年路225巷,倘依鐵道局或臺南市政府所言青年路 225巷均無法供消防車通行,則縱使青年路215巷仍能通行, 亦無助於該二排房屋消防通道使用之需求(蓋渠等本來即無 臨接215巷),同理,縱使為核定案之施作,亦根本無解該 二排房屋消防通道之需求,鐵道局之主張不僅有誤,亦完全 未見被告都委會有任何調查及評估,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錯 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
(4)就府連路至林森路路段為觀察(以「曼哈頓社區」為例): 經查,依輔參證39圖「09地下化OP」顯示,原軌案於此路段
施作仍留有部分淺灰色之道路供通行(輔參證39圖「09地下 化OP」之比例尺衡量,寬度約為3至5米),且此路段臨巷道 第一排房屋,多數為「南北向」之房屋(原證36),房屋出 入口主要臨接府東街、光華街、樹林街等東西向街道,而非 現有軌東側之南北巷道;至於少數非南北向之房屋,其主要 出入口亦係臨接府連路241巷、府連路262巷2弄等巷道(原 證25第4、5頁)。以此路段人口最稠密之曼哈頓社區為例( 原證39),其出入口均為林森路1段153巷(原證39),亦無 任何車輛出入口臨接現有軌東側巷道。是可知原軌案之施作 並不影響既有房屋之出入動線。
(5)就林森路1段經崇明一至七街至中華東路路段觀察(輔參證 39編號10、11套繪地籍圖):
A.被告都委會就本案認為原軌案應施設6米巷道之「唯一」依 據,係認定臨時軌會阻斷崇明一至七街之U型動線。然依原 軌案套繪圖(輔參證39編號10及11套繪地籍圖)可知,於林 森路1段經崇明一至七街至中華東路路段,原軌案之臨時軌 均係使用現行臺鐵路權,根本未佔用現有軌東側巷道,而顯 無施設6米巷道之必要性,不僅證明被告都委會有判斷基於 錯誤資訊之違法;尤其被告都委會單獨以崇明一街至七街之 路段為判斷基礎,逕以此推認其他街廓或路段亦均有施設6 米巷道之必要性,但對其他路段卻完全未為測量或調查,顯 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情事。
B.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於108年5月10日崇明街 現場勘查,發覺崇明一街至崇明五街,並往南延伸至台南大 學榮譽校區門口至中華東路3段止,現場巷道均完全被封閉 ,一般車輛均無法通行,遑論消防車輛,根本沒有被告及參 加人鐵道局所稱「跳島工法」之施工情形存在,此有上開路 段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原證35)。此證明被告及鐵道局一 再宣稱原軌案之臨時軌佔用既有巷道會構成消防安全疑慮云 云,顯無根據,否則,在核定案顯然會佔用既有巷道且崇明 一街至中華東路3段之甚長路段均遭封閉下,豈非謂核定案 亦須施作6米巷道?於施工期間,倘若發生火災,消防車又 有無替代巷道可資出入?顯見被告及鐵道局之主張實無理由 。
(6)就保仁路以南約160米之路段為觀察: 依輔參證39圖15顯示,原軌案於此路段之施工範圍幾乎為現 行鐵路用地即台鐵路權範圍,本無另行施設6米巷道之必要 ;至於保仁路以南約50米部分,原軌案之施工範圍雖略微超 出台鐵路權範圍,然依該區域照片顯示,現場不僅有鐵柵欄 阻隔而本來未供人車通行,且既有巷道東側亦為雜草重生之
空地而未有建物(原證40),則鐵道局所稱6米巷道究竟供 誰通行?縱然施設又是否會帶來房屋之拆遷?均未見被告都 委會有任何調查及評估,益證原處分顯有判斷基於錯誤及不 完全資訊之瑕疵。
(7)被告都委會疏未就各街廓是否有替代道路可資通行為調查, 謹就輔參證18南起中華陸橋、北至衛民街之路段,逐一就每 一街廓說明之:
A.榮譽街至中華東路路段(原證25第1頁):縱使鐵道東側之 榮譽街84巷遭佔用(僅假設語氣,實則未佔用,業如前述) ,亦有榮譽街、東西向之四條榮譽街84巷、中華東路3段、 中華東路3段452巷、中華東路3段380巷55弄等替代道路,足 以供居民連通至各主要幹道。
B.崇明街至榮譽街路段(原證25第2頁):有榮譽街123巷、榮 譽街123巷1弄、榮譽街127巷、崇明七街等諸多替代道路供 居民連通至各主要幹道。
C.林森路1段至崇明七街路段(原證25第3頁):有崇明一街、 崇明二街、崇明三街、崇明四街、崇明五街、崇明六街、崇 明三街38巷、崇明四街26巷、崇明四街20巷、崇明五街18巷 、崇明路等諸多替代道路供居民連通至各主要幹道。 D.府連路至林森路1段路段(原證25第4頁):有府連路260巷 、府連路262巷、府連路312巷、林森路1段153巷等諸多替代 道路連通至各主要幹道。
E.東門路1段至府連路路段(原證25第5頁):有東門路1段52 巷、府東街、東門路1段156巷、光華街、光華街275巷、光 華街229巷、樹林街1段、府連路241巷等諸多替代道路連通 至各主要幹道。
F.青年路至東門路1段路段(原證25第6頁):有青年路264巷 、前鋒路、前鋒路63巷、前鋒路35巷、新樓街等諸多替代道 路連通至各主要幹道。
G.衛民街至青年路路段(原證25第7頁):有衛民街、青年路 225巷、青年路等替代道路連接至各主要幹道。 (8)綜上所述,可知關於6米巷道施設之必要性,被告都委會有 如下判斷基於錯誤及不完全資訊之重大瑕疵:
A.單純僅以崇明一街至崇明七街路段為其判斷依據,並以此路 段逕推認其他路段亦有施設6米巷道之必要性,卻對各路段 及街廓未為測量及調查,導致臨時軌實未佔用巷道之路段亦 誤認為有佔用(例如前揭林森路1段經崇明一至七街至中華 東路路段)。
B.被告都委會疏未調查各街廓究有何替代道路可資通行,以及 可能受影響房屋是否均有臨接現行軌東側既有巷道,以致犯
下「須拆除原本即非臨既有巷道之房屋(例如複丈成果圖所 示1400號房地)以施設6米巷道,以供同樣原本即無臨接既 有巷道且平時均透過其他道路出入之房屋使用」之錯謬(例 如青年路215巷路段)。
C.正係因被告都委會疏未就各路段及街廓之特殊性為測量及調 查,導致於部分路段中鐵道局所宣稱需施設6米巷道之範圍 ,其上其實並未有任何房屋或校舍(例如開元國小路段), 縱有施設必要(僅假設語氣),亦採徵用之較小侵害方式即 可,施工完畢即可還地於民,未有須「拆遷」或徵收之必要 ,被告都委會卻誤將鐵道局所指6米巷道施設範圍(即輔參 證18)全部計為原軌案之「拆遷面積」,顯有錯誤。 5、就是否遵守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2項所明定的計畫指導原則- 「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觀察: (1)經查,96年綜規報告作成後,經建會於審核時即因軌道次類 別整體經費已嚴重失衡,為避免日後無法核撥補助,乃建請 鐵道局評估系爭地下化工程與鄰近區域一併辦理都市更新, 以土地開發效益挹注工程經費(原證2);嗣鐵道局依經建 會審核意見,作成98年綜合規劃報告提成審核時,經建會再 次以98年8月函重申:「為顧及本案與周圍整體規劃開發, 以土地開發利益回饋軌道運輸建設,提高本案之自償率,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