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周崇賢律師(沈坤龍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後生、張沈金花、阮氏虹燕、沈姿君等間訴請
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規定)。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100 年度台抗字
第180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據前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請分割遺產為分別
共有物訴訟,應以沈坤龍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
之,且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查報本件建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四樓之14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
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