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92號
原 告 楊永松
被 告 弘壹養通館即顏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為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
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1,80
0元,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法律利益應以原告在給付期間內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價額經核定為46,80
0元(計算式:1,800×26月=46,800),因聲明第1、2項應併算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000元(計算式:16,200+46,8
00=6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