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莊高宗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借款事
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即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1,6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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