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黃元彥
特別代理人 洪振雅
被 告 程韻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則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