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淨園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0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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