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418號
KSEV,109,雄補,418,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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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淨園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0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2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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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