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優森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孝
被 告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設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房屋外牆之鐵架廣告、燈具等拆除,並將外牆牆面釘痕損壞
修復、回復原狀,依原告所陳報之報價單,拆除及修繕費用需新
臺幣(下同)4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