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胡雅莉
被 告 胡國禎
上 一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人即監護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黃淵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采靚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身障個管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九月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八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 0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 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陸拾玖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雅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胡國禎已於108 年11月25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59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 其監護人,有該院裁定及確定證明可參( 卷第101-105 頁) ,本件應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亦併說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雅莉於民國97年、101 年間就讀樹德、正 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胡國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就學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 80萬元二筆,並陸續撥款動 用,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計算至108 年6 月24日止共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60,869 元本金,依借據條款第6 條約 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借款 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自轉列催收款之 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本借款利加 年率1%固定計算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將被 告積欠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108 年 9 月8 日止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按1.15% 計算、自108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2.15% 計算。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胡雅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胡國禎監護人則以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 均不爭執,但胡國禎現已無行為能力,也沒有清償能力,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確實無清償能力( 卷第129 頁 ) 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經調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胡 雅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胡國禎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 不爭執其真正,是胡國禎既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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