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莊蘇玉春
被 告 王暄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參考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1,402
元之資料(本院卷第8 頁)無法反映系爭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時之
真實價值,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2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得以參考合理
市價之相關資料過院憑參,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 萬7,335 元。茲因原告已於109 年4 月23日自行繳納裁判
費1 萬7,335 元,顯見已預先陳明不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
告或其他得以參考合理市價之相關資料供本院為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之參考,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