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莊蘇玉春
被 告 王暄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洲大樓地下室1 樓編號第21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固以其於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94622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中之100 年5 月11日拍定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持分範圍為10000 分之1026)及其上同段
36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
圍為全部)並含共有部分同段3671建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等公共設施,面積為1511.66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304)(以上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該建
物共用部分之拍定金額313 萬4000元,並以系爭停車位面積約為
5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停車位價值為3 萬1,402 元等語。惟查,系
爭執行程序曾委請不動產估價公司鑑估該建物共用部分全部現況
總值為755 萬4,219 元,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明
確,而原告拍定系爭房地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8 年,實已無法
以此資料反映系爭停車位於本件起訴時之真實價值。而系爭土地
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 萬9,927 元,系爭房屋
課稅總現值為206 萬3,000 元,經初步比較後亦無法真實反映出
系爭停車位價值與原告所指3 萬1,402 元相當,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本院審酌一般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得為買賣之標的,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20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
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得以參考合理市價之相關資料過院憑參
,並請先自行測量系爭停車位之長度及寬度陳報過院,俾核定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