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梁江水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簡字第32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30萬8,329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又日盛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暨公 告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韻芳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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