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楊絮如
被 告 劉碩軒即劉吉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1,117 元,及其中72,452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捨棄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52元,及自103 年10月 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原曾抗辯原告請求關於 利息部分有罹於5 年消滅時效之情形,然原告已減縮聲明如 前,以下關於被告此部分答辯即不予贅述,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荷蘭銀行於93年11月24日核准其申請 ,被告遂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契約,乃約 定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消費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效,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72,452元、利息48,665元。而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稱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 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本件原告僅請求本金72 ,452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回溯5 年即103 年10月9 日 起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國內各銀行及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信用卡之定 型契約內容幾乎一致,消費者根本無置喙餘地,與聯合壟斷 無異。被告為信用卡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在訂約時處於無從 選擇締約對象,或沒有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因而簽立顯然 不利於己之約定。又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 民法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許銀行依 民法規定就信用卡收取接近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乃屬法 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奪而有不公。是以,本件信用卡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所約定之利息明顯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此 部分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另原告 主張之高額利率亦違反誠信原則,請法院依職權酌減至合理 利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 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注意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45頁);而被告對於其有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9.97%,嗣澳盛銀行於99年4 月 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且其尚積欠簽帳 卡消費款本金共72,452元未清償,原告則已受讓澳盛銀行對 其之債權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條款雖屬定型化契約條 款,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 ,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則,且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 如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 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⒉查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 定最高利率限制之標準(即週年利率20% ),已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公平之處。又依本件信用卡契約訂立當時整體社會之 經濟發展及金融銀行之商業習慣,以及被告若未於每期付款 期限前繳清全部帳款,就其未清償部分性質上等同由銀行在 無擔保情況下提供信用貸款,對於授信銀行而言,必須承擔 較高之放款風險等情綜合以觀,應認本件信用卡契約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尚難謂過當。遑論原告就104 年 9 月1 日起之利息請求,已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降低利息利率至週年利率15% ,亦無過當之處。況信用卡雖 屬便利之消費支付工具,然究非每個人日常均須使用之生活 必需品,難謂被告有何無法拒絕締約之情形。是以,本件信 用卡契約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條款,既無違法或不公平之處 ,被告復有是否申領信用卡之自主權,且不因未使用信用卡 而受有何不利益,則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利率之約定條 款當無違反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被 告辯稱本件信用卡契約關於利息之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 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答辯無理由,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 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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