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張庭瑄
被 告 馮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據其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 一切訴訟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亦約定本契約書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然綜觀契約並未約定其所謂「營業所」位於何處 ,是依上開規定,難以認定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3 條至第19條所定應適用特別審判籍之情形,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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