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林月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李聰明 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福順( 另為判決) 於107 年6 月26日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 租約期滿未交還房屋,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李福順交還房 屋( 審理中撤回遷讓房屋部分),及請求被告與李福順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共 新臺幣( 下同) 469,536,元本息;因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李 聰明之年籍及住址及足資辨識及送達之資料,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卷第99-101頁) ,此 裁定已於109 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 理人仍未補正且陳明無法提出( 卷第125 頁筆錄) ,查原告 迄未補正,本件原告對於李聰明部分請求之起訴程式即有欠 缺,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述指李聰明究為何人,此部分起訴 對象不明確。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