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10號
KSEV,109,雄簡,110,2020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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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林月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被   告 李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 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福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另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違約金等,審理中因被告已搬遷而撤回遷讓交還房屋之 請求( 卷第81頁) ,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與李聰明( 另為 裁定駁回) 連帶給付469,536 元本息( 卷105 頁) ,屬減縮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予准 許,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順福於107 年7 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 屋) ,訂有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108 年 6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約定李聰 明為連帶保證人( 李聰明部分因年籍住址均不詳且未補正, 已另為裁定駁回) ,兩造租約於108 年6 月26日屆滿後,原 告表示不再續租並請李順福交還房屋,李福順未依約搬遷, 且已找不到李福順,原告已於109 年3 月1 日將李福順留於 屋內之物品清空搬走,李福順已於109 年2 月底遷出( 卷第 81頁筆錄、第105 頁背面書狀) ;李順福租賃期間堆放許多 物品於屋外,造成四周環境髒亂不堪,原告請求租期屆滿應 搬遷房屋交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立即全部搬離,鑰 匙亦未交還;原告得依兩造租約第6 條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等,請求被告李順福給付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萬元( 每月1 萬元,共 8 萬元) ;被告李順福另應給付原告40萬元違約金( 每月5 萬元,8 個月) ;李順福於上開期間之電費1,536 元亦一併 請求。另原告於109 年2 月27日請人清潔屋花費6 千元、李 順福未交還鑰匙換鎖花費2 千元,為原告損害,一併請求, 李順福押租金2 萬元用以抵銷上開債權。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9,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 105-107 頁變更聲明狀) 。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李順福於107 年7 月2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1 萬元,租約已於108 年6 月26日屆滿,原告不再續租,原告 已於109 年3 月1 日將李福順留於屋內之物品清空搬走,李 福順已於109 年2 月底遷出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李順福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李順福係在109 年2 月底遷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李順福給付自108 年6 月27日起至109 年2 月28日止 共8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 萬元部分,即有理由而 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 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 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而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



號判決可參)。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 判決可參)。
㈣兩造租約第6 條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 . . 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完了之日止. . 」(卷第27頁)。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本院應審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考 量租約第6 條並未特別約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其性質係因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原告主張於109 年2 月27日請人清潔屋花費6 千元、李順福未交還鑰匙換鎖花費 2 千元,為原告之損害,雖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卷第 115-117 頁) 且數額尚屬合理,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另 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陳被告已於109 年2 月底搬遷完畢 ,被告之占有僅至該日,惟參以現今國內房地產價格普遍低 迷之客觀情況、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月租 金5 倍計算違約金,誠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每月租金約1 倍 即1 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較為合理,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共以8 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違約金 共4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李順福於上開期間之電費1,536 元經提出繳費憑證 ,應屬原告代繳而為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
㈥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1,536 元( 計算式: 80,000 +80,000+1,536=161,536) ,扣除應返還予被告之押 租金20,000元( 原告自押租金尚未退還被告,卷第81頁背面 、卷第107 頁背面)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 536 元,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李福順給付141,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08 年12月7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7日寄存 送達,卷第5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僅在 使本院依職權而為諭知。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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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