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汶萱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偽稱生活困頓之行騙方式向伊借貸 新臺幣(下同)148,000 元後即避不見面,致伊須支付因而 向他人貸款衍生之利息,更造成伊精神嚴重受創,伊現以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348,000 元 ,惟伊現在獄中服刑,既無工作收入,名下也無任何財產, 家中僅剩仰賴社會補助之年邁父親,其餘親友均因久未聯繫 而無法請其協助墊付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 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 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由形式上觀察結果,未能 信其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以為釋明。惟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顯示其名下財產有汽車3 輛,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非全無籌措款項之可能。參以聲請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應納之裁判費僅3,750 元,依聲請人上開財產尚未逾 其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信用
,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之釋明尚不足 認定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訴訟救助之請求,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