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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