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01號
KSEV,109,雄小,30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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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 
被   告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戶 ,為陽明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租約契約書、地下室 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繳納儲倉室費用及停車清潔費。地下室 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約定汽車每月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1,200 元,被告尚積欠民國106 年8 月至108 年 7 月間清潔費4 萬3,200 元;另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第13條第1 項約定儲倉室費用每坪300 元/ 月,被告尚積欠 106 年5 月至108 年10月間儲倉室費9,000 元,共計5 萬2, 200 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2,200 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不合法,此由高雄市都市發 展局107 年1 月3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4725600 號函可證 ;又因原告帳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里長候選人于先生幫 忙取得高雄銀行同意,以讓原告更改印鑑,帳戶為非法取得 ,故原告非合法管理委員會;此外,若原告為真的管理委員 會,希望訴訟時委員可全員到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住戶,為陽明國 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陽明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 約定:「社區停車場停車清潔管理費收費:㈡現為單汽車美 玉新臺幣1200元. . . 」、第13條第1 項約定:「停車場儲 倉室管理與收費:㈠現為每坪新臺幣300 元清潔管理費。 ㈢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單車位,又兩造於104 年11月 7 月訂立租約契約書,被告承租原告儲倉室,約定每坪租金



300 元;被告尚未繳納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期間之停車 清潔管理費4 萬3,200 元,106 年5 月至108 年10月期間之 儲倉室理費9,000 元,總計5 萬2,200 元。 ㈣原告106 年7 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41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決議不成立,原告於107 年6 月 22日改選並經改選法定代理人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標準,107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撤銷或經法院判決決議不成立。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陽明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 條第 2 項約定:「社區停車場停車清潔管理費收費:㈡現為單汽 車每月新臺幣1200元. . . 」、第13條第1 項約定:「停車 場儲倉室管理與收費:㈠現為每坪新臺幣300 元清潔管理費 ,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單車位,並承租原告儲倉室 ,且被告未繳納106 年8 月至108 年7 月期間之停車清潔管 理費4 萬3,200 元,106 年5 月至108 年10月期間之儲倉室 理費9,000 元,總計5 萬2,2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繳納停車清潔管理費4 萬3, 200 元及儲倉室理費9,000 元,總計5 萬2,200 元。 ㈡被告雖抗辯107 年6 月22日會議不合法乙節,然被告抗辯無 論是否屬實,其性質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 機關,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與社團法人之總會 相似,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依其性質,應回歸適用民法。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 定。參照民法第56條就社團法人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而兩造不爭執107 年6 月22日改選並經改選法定代理人及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標準,該107 年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撤銷或經法 院判決決議不成立乙節,足見該決議自屬有效,被告前開抗



辯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帳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非法 取得,故原告非合法管理委員會云云,然原告帳戶取得之方 式與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無關聯,若被告認為原 告帳戶非法,應尋其他管道解決,不得以此抗辯原告為非法 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 萬2,2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2,2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 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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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