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高義欽
被 告 陳國茂(原名: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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